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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执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2015)沅执字第119-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梓逸,胡作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沅执字第119-2号申请执行人肖梓逸,男,200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银光路166号,系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肖顺才,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银光路166号。被执行人胡作凡,男,1970年11月1日,汉族,住沅江市琼湖路74号1栋1单元502号。本院在执行肖梓逸与胡作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沅民一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权利人应受偿13181元,未受偿13181元;对尚未执行数额,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申请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沅执字第1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徐   涛执行员 王 政 军执行员 杨 立 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伍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