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艳斌与王文太、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斌,王文太,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刘艳斌,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懿(系原告妻子),女,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文太,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槟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君,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野,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该单位第六分公司安全科科长,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明,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该单位第六分公司十八车队书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未出庭)代表人刘库,男,职务总经理。原告刘艳斌诉被告王文太、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懿、被告王文太、被告汽车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野、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哈支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在南岗区文府街转盘道处,被告王文太驾驶被告汽车总公司所有的黑af6416公交车与原告驾驶的黑a571pz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的前杠、左前叶子板、左大灯损坏。经对现场保险事故车辆勘查,被告王文太、汽车总公司负全责。原告与被告王文太均对事实无异议并都签字确认。被告王文太付原告1000元修理费,原告给其签了收条。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和别克4s店定损后,修理原告车辆费用3075元。原告与被告王文太、被告汽车总公司多次协商理赔无果。原告咨询被告太平洋保险哈支公司告知原告需经其他二被告同意才可以理赔。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文太、被告汽车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075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通讯费用4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哈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文太辩称,1、2015年3月14日早8点左右,被告王文太驾驶黑af6416号车在文府街李范五转盘道向文昌桥方向行驶,刘艳斌驾驶黑a571pz轿车在被告车右后面鸣笛超车,致使被告车将刘艳斌驾驶的别克轿车保险杠刮伤,经太平洋保险公司查勘员鉴定黑a571pz前保险杠左侧刮伤,保险员定价修车费用1700元,当时刘艳斌同意1700元修车费用,(有他本人签字的收条)保险员当时说必须到4s店维修,并且是正规发票才可以报销。另外交通事故也规定以修复为主,保险公司做价1700元,被告就认可1700元。2、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了大灯及其它部件。根据保险公司规定二次定损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在场,同意协商后方可更换,被告只认保险公司确认保险杠,别的被告不认。3、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做完价,经双方协商后,先给原告1000元修车,待发票返给被告后,被告再付给原告剩余的700元,并且原告也签字同意一次性和解,有收条为证。4、原告的别克车,不属于营运车辆,属代步车不存在误工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只承担保险公司做价1700元的维修费。被告汽车总公司辩称,鉴于二次定损时需要双方都在,双方协商后可以更换,不协商可以通过交警队,但是原告没有经过我方的同意就把件换了,所以我方支持1700元,按保险公司给报。被告太平洋保险哈支公司书面辩称,黑af6416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2015年3月14日在文府街转盘道与黑a571pz发生碰撞事故,当时系统估损金额为1700元。需要提交事故认定书、修车鉴定明细及修车发票。交强险保险限额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5年3月24日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王文太负全责。被告王文太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哈尔滨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王文太负全责,美通4s店告知太平洋保险公司维修不了件,只能更换。被告王文太对出具的结算单上保险杠的维修费用认可,其他的不认可。是原告自己找的4s店修。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对更换前照灯总成不认可,修复左叶子板不认可,只认可前保险杠的维修费用。证据三、151xxxx****通话记录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文太没有和解。被告王文太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我与原告没有协商,这期间通话是因为我要修理车的发票,原告的要求我也没有答应。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王文太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5年3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同意给1700元进行一次性和解。原告对证据一认为只承认收到修车的钱。当时不知道修理车具体需要多少钱,认为他是先给付我一部分修车费,只是收条,不是和解协议。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对证据一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已表明了一次性和解。证据二、保险公司出具的哈尔滨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是自行协商处理,保险公司给付1700元,收条上附加的一次性和解原告已同意,有原告签字。原告对证据二保险公司初步认定1700元不够维修费用,美通4s店拆开后告知需要3000多元维修费用,保险公司派人到4s店沟通也认为修理不了,才给更换的。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对证据二保险公司去与4s店沟通的事实我方不知道。4s店根据车主的要求可以任意更换零件。被告太平洋保险哈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庭前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保险公司车辆估损单。原告对该证据保险公司出具的估损单认为与实际维修的费用是不一样的。被告王文太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汽车总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汽车总公司无证据出示。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据三通话记录无法认定其通话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文太出示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只是估损,原告也非专业修车人员,无法对车损修复的费用现场定价。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4日早8时许,被告王文太驾驶被告汽车总公司黑af6416路公交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府街李范五转盘道向文昌桥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黑a571pz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前杠、左前叶子板、左大灯损坏。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哈支公司勘验估损,修复费用约1700元,并指定原告到4s店维修,原告将车辆送至哈尔滨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由于前杠、左前大灯无法修复,只能更换,原告共花维修费3075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文太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哈支公司的估损情况,被告王文太暂付原告1000元修车款,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表明待发票4s店出具后再付原告700元一次性和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太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文太负事故的全责。被告王文太系汽车总公司的驾驶员,肇事时系职务行为,被告汽车总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被告王文太以原告出具收取1000元收条,且同意1700元维修费用一次性和解,不同意再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双方肇事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哈支公司现场勘验,估损车辆维修费1700元,原告据此同意1700元和解,因保险公司人员及原告非专业维修人员,故原告车损在双方同意到4s店维修的情况下,应以专业维修机构发生的数额予以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交通、通讯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文太驾驶的黑af6416号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汽车总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一百三十四条(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斌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赔偿原告刘艳斌车辆维修费75元(扣除被告王文太已付的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承担。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