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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利利与丰镇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利,丰镇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刘四清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利,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侯文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镇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法定代表人周大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敏,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四清,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上诉人陈利利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利利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杰;被上诉人丰镇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俊、李敏;原审被告刘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康若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销售镍铁销售合同,委托天津康若有限公司在山西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销售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铬镍生铁。2014年1月5日,原告丰镇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镍铁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装货起运地为丰镇市硕丰公司厂区,目的地为山西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指定相关企业厂区内;《镍铁运输合同》中甲方为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为丰镇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乙方车辆出厂前需按照甲方要求加盖雨布并打上铅封,在运输过程中驾驶员不得对甲方货物进行拆封,不得偷货、换货、参砂石、不得淋雨(注水)等恶意行为。货物装车后到达甲方指定厂区前保持装车原状不能改变,车辆进入指定厂区过磅时,车辆上不允许有人,在厂区内发现淋雨(注水)、放水、装水、装有沙土杂物等恶劣行为,乙方负全部责任。第一次发现每辆车扣罚5万元,第二次每辆车扣罚10万元,第三次每辆车扣罚50万元并终止合同”。该合同原告在其公司公示栏中进行了公示,并对为其拉运货物的司机进行了告知。2014年7月7日,被告陈利利与原告丰镇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拉运镍铁合同》,合同中甲方为丰镇万达物流公司,乙方司机为陈利利。合同条款第七项中规定:“严格按照硕丰公司及太钢的规章制度拉运镍铁,严禁杜绝偷盗,及掺杂使假行为,所有司机不得偷盗镍铁,一经发现从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后被告陈利利驾驶被告刘四清所有的车牌为晋B569**豪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丰镇市工业园区硕丰实业有限公司拉运镍铁39.686吨,送往山西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在运送过程中被告为防止拉运货物产生路耗,在拉运途中向拉运的镍铁中实施了注水行为。货物到达山西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后,山西太钢采购部稽查组发现了被告陈利利在送货过程中在包装内注水增重的行为,同时被告在山西太钢出具了证明材料一份,承认了注水行为。后山西太钢出具了《关于天津康若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弄虚作假事件的处理确认函》,对天津康若有限责任公司处以每车5万元的罚款,罚款后天津康若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时间通知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后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又按照与原告签订的《镍铁运输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的约定,扣除了原告每车5万元的运费作为罚款,并由天津康若有限公司出具了罚款收据。原告丰镇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其上述5万元损失,是由被告陈利利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四清于2014年7月9日将车牌号为晋B569**的豪运半挂车以每月8000元的租金租给被告陈利利。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丰镇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利利签订的拉运镍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利利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运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陈利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利利以晋B569**豪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承运原告丰镇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接的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的镍铁39.686吨,送往山西太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在运输途中向拉运的镍铁中实施了注水行为,致使镍铁到达目的地后被山西太钢采购部稽查组查处镍铁有注水,后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结算运费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万元罚款。该5万元罚款的损失,是原告与丰镇市硕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计算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利利辩称其注水行为未给收货人造成损失,因此对该5万元损失不能接受。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拉运镍铁合同》中第七项中规定:“严格按照硕丰公司及太钢的规章制度拉运镍铁,严禁杜绝偷盗,及掺杂使假行为,所有司机不得偷盗镍铁,一经发现从严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陈利利应该知晓其应严格按照硕丰公司及太钢的规章制度拉运镍铁,同时不可掺杂使假,但被告陈利利却在其所拉运的镍铁中实施了注水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被告陈利利在其答辩以及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提到的磅差和路耗,在丰镇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镍铁运输合同》中第六条第三款中有所约定,由此可证明被告陈利利知晓该合同内容,因此,对陈利利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刘四清辩称其与本案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利利2014年7月7日签订《拉运镍铁合同》上并无刘四清签字,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利利是受刘四清委托签订的合同,因此被告刘四清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刘四清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丰镇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应由被告陈利利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利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镇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因货物运输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丰镇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四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利利负担。上诉人陈利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推定上诉人知晓丰镇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硕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镍铁运输合同》内容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承运方,关注的问题是运费与成本之间有无利差和是否合算的问题,以前运输镍铁曾从硕丰公司拉货,不存在亏吨问题;此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派往物流园拉货,物流园出货过磅后亏吨在司机圈不是秘密,而且物流园不予补亏,因此才有上诉人注水以图摊平运费亏损的行为。上诉人非镍合金卖家,不能从注水加重中取得利益,仅凭自助处理磅差行为,即推定上诉人知晓合同全部内容,不符合逻辑推理规律,由此得出的结论没有客观性、公正性。(二)被上诉人因运输货物而被罚款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被硕丰公司扣除每车50000元运费的陈述和天津康若有限公司的罚款收据,认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注水行为而被罚款损失50000元错误。上诉人认为,平等主体之间不存在法律支持的罚款行为,天津康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出具罚单对象不对。所以,就被上诉人举证看,损失5万元是被上诉人积极争取来的,而不是收货人依据合同要求相对人支付的违约金,而且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罚款已经支付。(三)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与硕丰公司的合同公示,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既无公示,也没有告知,假使有公示行为,在一个广阔的空间,一纸合同也不能够引起他人注意;作为重要的提示内容,一般应当写入合同、协议当中,口头告知要有记录,否则,就是责任方没有尽到义务,而且罚款事实真伪不明,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000元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损失的承担应当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履行能力等综合考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丰镇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为减少货物路损给自己带来的损失所采取的注水行为,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四清同意上诉人陈利利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善意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利利在其拉运的镍铁中的注水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拉运镍铁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给被上诉人丰镇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造成50000元的违约经济损失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被上诉人丰镇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利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利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君审 判 员  荆 茂代理审判员  赵 昱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强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