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成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成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振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成江。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成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宿城商初字第08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各商业银行、工商、车辆、房产等,均未发现哟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宿城商初字第08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谈伟生执行员 李 光执行员 严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