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1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杨万国与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国,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11民初54号原告杨万国,男,汉族,阳泉市郊区。被告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李家庄乡豪门家私城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9885277-X。法定代表人任海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和建平,男,汉族,山西省平定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万国与被告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恒诚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国、被告阳泉市恒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国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被被告阳泉恒诚公司录用为该小区保安,试用期三个月。2015年7月23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因此原告辞退了该工作。之后,原告去多家物业应聘保安岗位,虽面试通过,随后却再无音信,经托人打听,均回答”原告在原单位影响不好”。没有多久,被告通知原告开工资,开资时其他人看原告眼神均是怪怪的,一问得知被告在背后说原告的坏话,所有小区的人都知道了。原告一急,老病复犯,只好去医院看病,至今还在吃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合法权益,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及经济损失费3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泉恒诚公司辩称,原告因在工作当中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通知除名,现其仅以得知被告背后说其”坏话”为由,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无事实依据,”坏话”具体指什么、如何得知、是否涉及其隐私、是否存在捏造事实,都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1、收条一张,原告陈述,该收条是被告公司员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将工作服、钥匙、手电筒交回被告处。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陈述是2015年7月23日辞退的被告,将原告的工作服、钥匙、手电筒收回。2、提供被告2015年7月25日作出的通报一份及照片两张,原告陈述,该通报是原告在两个月后回被告处开资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给的,照片是原告发现被告将该通报张贴在恒诚物业未来城1号门岗家里的墙上和14号楼门岗门外面后照的,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质证后对原告的提供通报及照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的通报都加盖有公章,而该通报没有加盖公章,并且原告原告提供的照片也不能反映出是哪个门岗,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张贴的。被告陈述,为了整顿工作纪律,解聘原告确实在公司内部给员工开大会时通报过,通报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通报内容基本一致,但是没有在公司内部张贴过,更没有在外张贴。3、提供阳泉市阳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一册,阳泉市城区泰和药费收据一张,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旧病(心脏病)复发住院治疗并在泰和药房买药花费3656元的事实,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该医药费3656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通报及照片不予认可,但因被告对通报的内容基本不持异议,且该通报及照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及阳泉市城区泰和药费收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1日,被告阳泉恒诚公司录用原告杨万国任保安,在试用期间,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解聘其通报内容侵犯了其名誉权,于2016年1月8日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其他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名誉权纠纷是指侵害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而引起的纠纷。侵害名誉权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违法行为;二、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从被告阳泉恒诚公司解聘原告杨万国的通报内容来看仅仅是对解聘原告原因的客观表述,并没有对原告侮辱、诽谤的意思表示,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也未提供该通报系由被告张贴在外并因此致其名誉权受到了侵害的相关证据,而且本案系因企业单位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而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此类案件法院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万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斌代理审判员 任怀玉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