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民二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久联有限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久联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二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哈尔滨市久联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市人行家属楼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男,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阳明街4号。法定代表人顾长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锐,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刘振巍,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哈尔滨市久联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联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锐、刘振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摇号选择黑龙江京大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联公司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阿城区丽都国际小区楼宇通信网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拨款进度施工,工程单价每户300元,原告已将部分工程完工,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但剩余工程款被告迟迟未按约定拨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位于阿城区丽都国际小区楼宇通信网施工工程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562元;4、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长龙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久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拟证实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小区楼宇通信网络施工工程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了位于阿城区丽都国际小区楼房室内五类线通信网预埋布线工程;工程固定单价计算方式为每户300元;结算方式为:除进场前每户预拨款30%外,其余均为原告施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及约定的违约条款。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涉案工程���价320100元。证据四、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证据五、发票复印件,拟证实有线电视工程及电话工程均为被告承包给原告承建,两个工程同时施工同时完成。结合认可的1175户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相关工程进度,说明此工程已于2014年4月29日竣工完毕。证据六、丽都国际小区通信合作协议的业务补充协议的主体变更协议,拟证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与中国联通哈尔滨市分公司的通信合作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哈尔滨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合法。被告长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2013年3月25日监理工程现场形象进度签证单,拟证明原告所完成的施工量为D1栋97户、D2栋97户、D4栋59户、D5栋67户、D6栋67户、D11栋92户、D12栋86户、G5栋136户,上述的楼宇暗管以下,部分串线,其他工程未施工。G7栋164户、G8栋164户、G9栋105户,以上楼宇暗管已下完毕,其他工程未施工,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工程量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结算证据使用。审理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长龙公司对原告久联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双方内网外网工程完毕按每户300元计算,包括穿线回填抓沟等及内线大小箱子等等;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确定的工程量没有双方认可和第三方认可,其工程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无原件,不予质证。假如是真实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该工程已经完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六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原告久联公司对被告长龙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列明施工单位为原告,但监理检查过程中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没有丽都小区盖章确认工程量。如果是真实的,其出具时间2013年3月25日,也是当时正在施工过程中,不代表现在没有竣工。事实上工程已全部竣工。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虽有异议,在庭审中也对鉴定人进行了质询,但无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六虽系复印件,但其来源于被告,系被告在庭前向法院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告所举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反驳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小区楼宇通信网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丽都国际小区楼房室内五类线通信网预埋布线工程,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大道。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达到阿城区电信入网验收标准。工程价款按固定单价计算,每户300元,楼内每户一个TEL接点,预算户数为3000户,准确户数按工程竣工后实际户数计算。……结算方式:按单体楼(多层)户数计算,第一次拨款为进场前按每户30%支付;第二次拨款为主体封顶时按每户30%支付;第三次拨款为配网穿线时按每户20%支付;余款1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留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回。按单体楼(高层)户数计算,第一次拨款为进场前按每户30%支付;第二次拨款为主体工程进行一半时按每户10%支付;第三次拨款为主体封顶时按每户30%支付;第四次配网穿线时按每户10%支付;余款15%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留5%作为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回。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义务,由行为方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完成了大部分工程,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对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审理中,双方对涉案工程量没有决算,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当事人申请,通过摇号选择了鉴定机构,依法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了鉴定,黑龙江京大工程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为,委托鉴定的工程造价为3201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将其与中国联通哈尔滨市分公司的通信合作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案外人哈尔滨博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该涉案通信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小区楼宇通信网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但应自被告将通信工程转让时间2014年10月起计算为宜,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通信工程转让给案外人,原告和被告间的小区楼宇通信网施工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市久联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小区楼宇通信网施工工程合同”;二、被告哈尔滨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久联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0100元;三、被告哈尔滨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久联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7000元;四、被告哈尔滨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久联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826元。(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和5.35%分段计算);五、驳回原告哈尔滨市久联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5元,原告哈尔滨市久联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哈尔滨长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74元(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郭彦东人民陪审员 许朝辉人民陪审员 武国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肖德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