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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程永安诉被告樊桃云、财保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安,樊桃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程永安,男,生于1957年5月1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兆民,男,生于1951年3月10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被告樊桃云,男,生于1993年2月28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负责人郭冰。委托代理人周玉英,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永安诉被告樊桃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先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安的委托代理人杨兆民、被告樊桃云、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安诉称: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樊桃云驾驶川TAB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雅安市名山区建山乡往名山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名山至建山5KM+650M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樊桃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川TAB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樊桃云赔偿原告医疗费20315.63元,护理费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4480元,误工费5612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复查费340元,评残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119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4324.63元;2、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代为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程永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金额;5、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6、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鉴定结果;7、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费支出金额;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樊桃云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登记信息;9、保单抄件,证明被告樊桃云所驾车辆投保情况;10、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雅安市和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打印件、四川雅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息打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1、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支出情况;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金额。被告樊桃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3750元。被告所驾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开车时没有喝酒,且有驾驶证,也没有其他违法行为,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就由被告来承担。原告的诉请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公平公正的处理,对被告自己垫付的费用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樊桃云身份、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信息;2、保单及投保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樊桃云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樊桃云的川TAB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诉请,部分费用计算标准、方法、时间不合适,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予以驳回。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自费药品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每天80.6元计算61天;营养费认可400元;误工费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139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两个十级,被告愿意按12%赔付比例进行赔偿;二次手术费认可4000元;复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维修费只认可定损的维修费87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雅安市和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照片打印件两张,证明被告查无原告劳务合同书中的用人单位;名山政府信息公开网信息打印件三页,证明雅安茶马古城于2013年5月1日开工,原告所称的务工事实不属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樊桃云称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对原告的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只需要4000元并认为原告休息半年只是一种建议性的说明,以病历来主张休息半年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书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于建议晋升为九级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两个十级来计算,赔付比例为12%;对于取内固定术的护理、休息等时限均无异议;不认可鉴定费;对护理费收条有异议,护理费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人;对于租房协议有异议,保险公司庭前一直在按租房地址寻找出租方,但找不到;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合法,超过了关于劳动者年满60岁的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查找过用人单位,在华兴街根本就没有这家公司;对四川雅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有修改痕迹,破坏了证据的真实性,同时雅安茶马古城的工程于2013年5月1日才开工,2012年不可能对房屋主体进行装修;对摩托车维修费无异议;对于停车费和背车费用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樊桃云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樊桃云无异议。原告对第二份证据中信息打印件有异议,认为雅安市和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存在的,公司注册的地址不一定是现在的住址,公司应该是搬走了;雅安茶马古城的开工时间并不是要在新闻发布会后才开工,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6能证明原告身份、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伤情、治疗情况、费用支出、伤残情况等事实;原告证据8、9及被告樊桃云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登记信息及投保事实;原告证据11能证明原告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的支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来源不合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10,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载明面积近150个平方,而租房协议中称该房租金每月300元,明显不合实际;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用人单位为雅安市和利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的内容为:程永安从2012年10月起至今,在我公司开发建设的茶马古城工地从事内外墙装饰工程施工,日工资230元,出具单位为四川雅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份证据在用工时间上存在冲突,也看不出原告在两家不同单位工作的连续性,原告也没有证据对此进行说明;原告庭审中提到两家用人单位均为正规单位,其中四川雅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达800万元,应当有会计和出纳,并对员工工资发放等财务情况进行详细记载,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1份工资证明,也不符合实际,因此原告证据10不能实现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长期居住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2来源不合法,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樊桃云驾驶川TAB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雅安市名山区建山乡往名山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名山至建山方向的5KM+650M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程永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樊桃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永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廓挤压伤;2、左侧肋骨骨折伴左肺挫伤;3、左锁骨骨折;4、左肩胛骨裂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脑震荡。2015年4月1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40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至伤后半年,防跌打损伤,术后1、3、6、9、12月定期复查X片;2、左侧肋骨骨折继续带外固定至伤后3月,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药物,促进骨折愈合;4、预计取内固定费用大约4000元,具体费用可能有出入;5、门诊继续治疗,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0227.63元,其中,被告樊桃云垫付了医疗费用375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第一次DR复查,支出挂号费3元,复查费用85元,连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0315.63元。2015年5月29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拾级、拾级。2015年6月5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再次鉴定:原告解除左锁骨骨折处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解除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限、护理时限,建议计叁周;解除固定物出院后的休息时限建议计壹个月。原告鉴定过程中支出鉴定费用1980元。川TAB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樊桃云,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院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当事人各方进行调解,因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不愿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程永安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0315.63元、护理费5715.7元(93.7元/天×61天(住院40天+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住院21天))、误工费13961.3元(首次住院产生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金额为9182.6元(93.7元/天×98天);二次住院产生的误工费4778.7元(93.7元/天×51天,住院时间加休息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住院4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住院21天)、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1127.2元(8803元/年×20年×12%(以保险公司认可比例计算))、后续治疗费5340元(二次手术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复查费340元)、伤残评定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及施救费1195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74254.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樊桃云驾驶川TAB2**号车酿成交通事故且负本案全责,川TAB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程永安请求由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扣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80元后为72274.83元,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均未超过被告樊桃云投保保险限额,应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赔偿。因被告樊桃云承担交通事故全责,案件受理费2183元应由其负担。被告樊桃云垫付费用总额为3750元,抵扣被告樊桃云应赔偿鉴定费1980元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183元后,被告樊桃云尚应支付原告程永安413元。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程永安72274.83元,由被告樊桃云赔偿原告程永安4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安各项损失72274.83元;二、由被告樊桃云赔偿原告程永安损失413元;三、驳回原告程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樊桃云负担(已在判项中处理,不再另行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先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