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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李某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2013年4月份,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聊东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没有共同生活,现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12月17日,原告李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李某甲关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作证:当事人陈述;2、J371502-2012-000769号结婚证一份;3、(2014)聊东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诉讼,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说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说明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原告李某甲关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构建和谐家庭出发,双方以和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人民陪审员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