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659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79年,汉族。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0年,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同居生活,于××××年××月生育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志康,我与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是于2012年4月份带着两个孩子不辞而别,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只是在最近与我打过一次电话说其已另婚,让我不要再等啦。然后就再无法联系,为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长子李某乙。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同居生活,于2008年生育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志康,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初带领两个孩子外出至今未归,且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初带领婚生两个男孩外出至今未归已近四年。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李某甲诉讼来院提出离婚。理由充分,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本院予以认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男孩李志康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