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法民一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亿德、梁隆群与姜某、余干县洪家嘴乡严溪渡村委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亿德,梁隆群,姜某,余干县洪家嘴乡严溪渡村委会,余干县水利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法民一初字第1051号原告张亿德。原告梁隆群,系原告张亿德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军洁,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姜某。法定代理人姜小建,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晓明,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余干县洪家嘴乡严溪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章建国,该村委会主任。被告余干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叶喜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承和,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诉请、举证、答辩、出庭、接受法律文书等。原告张亿德、梁隆群诉被告姜某、余干县洪家嘴乡严溪村委会、余干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平独任审判,2014年12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XX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慧、人民陪审员江高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亿德、梁隆群及其代理人王军洁,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晓明,被告余干县水利局代理人姜承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干县洪家嘴乡严溪渡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亿德、梁隆群诉称,原告与被告姜某是余干县农牧局宿舍的住户,被告与原告的两个双胞胎小孩经常在一起玩耍。2014年8月27日下午,被告姜某趁原告没留意带领原告的两个小孩去洪家嘴乡中湖村小拦河坝的河里游泳,由于两个小孩年龄太小,不会游泳,不幸一个名叫张铭贞的小孩溺水身亡,被告作为成年人,其带领原告的小孩游泳,被告应当预见其行为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而没有预见,导致原告小孩死亡,存在过错。小拦河坝的所有权人是余干县洪家嘴乡严溪渡村委会,该村委会在事故发生的小拦河坝应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置,导致我小孩死亡,其存在着过失。被告余干县水利局对该事故存在监督管理的过失,依据相应法律规定,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0年×21873元∕年=437460元。2、安葬费:220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94460元×40%=197784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的经济损失1977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与死者是父、母子关系及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洪家嘴派出所接警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8月27日14时59分,张铭贞已在小拦河坝溺水身亡。3、洪家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死者张铭贞在小拦河坝溺水死亡的客观事实。4、余干县玉亭镇第三小学学籍卡、玉亭镇新益智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儿子张铭贞在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份在玉亭镇新益智幼儿园读书一年,在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份在余干县第三小学就读,还证明原告的儿子张铭贞在死亡时在余干县玉亭镇就读有两年的历史。5、陈本苏、黄国辉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协议,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7月租住在城西路1号住了一年,房东名字叫陈本苏,第二份证明证实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日租住在我家,我家在下关菜市场,房东黄国辉;租房协议,证明原告2014年6月16日与段根保签订了租房协议。以上三份证明证实原告带领两个小孩在余干县玉亭镇自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27日居住两年的事实。6、要求证人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的儿子张铭贞的死亡是由证人章某打捞起来的,并且被告姜某当时也在场。7、要求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之子张铭贞、张某甲到小拦河坝去游泳是被告姜某带去的。被告余干县水利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学籍卡没有原件,也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5有异议,陈本苏、黄国辉、段根保身份无法确认,所以这个证明的真假无法判断,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姜某辩称,一、姜某是一个三级智力××之人,智力不一定比原告八岁儿子强,原告的儿子根本不会听姜某的话,因此根本不存在姜某带原告儿子去游泳一事。二、原告虽然和姜某相邻居住,由于原告搬来该地时间较晚,原告及原告两个儿子与姜某家人及姜某彼此没有来往,彼此很生疏,原告二个儿子不可能随生疏的姜某去游泳。三、章姓证人只是在原告儿子溺水现场看到姜某,当时溺水现场有很多人,即使章姓证人在现场看到姜某,但不能证明原告儿子是姜某带去游泳的。当时现场有很多人,难道都是带原告儿子去游泳的。四、原告夫妻疏于对儿子监管,造成其儿子溺水,难道原告要将原告的监护责任强加给一个智力低下的姜某。另外,姜某的父母健在,其父母是姜某的监护人,姜晓明是姜某的叔叔,其对姜某没有监护的权力与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儿子溺水与姜某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要求答辩人姜某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干县洪家嘴乡严溪渡村委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余干县水利局辩称,答辩人对两原告的儿子张铭贞不幸溺水身亡,深表同情。但两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是答辩人对其儿子张铭贞的沸水身亡不存在过错。答辩人系我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仅限于行政管理方面。除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对县管水库等特定水域进行特权意义上的管理外,对一般水域不享有物权意义上的管理权利及管理义务。两原告的儿子溺水身亡地为洪家嘴乡小拦河坝的河道,该河道非县政府委托我局管理的特定水域,我局对该处河道没有物权意义上的管理义务。两原告的儿子在该处溺水身亡,答辩人对此不存在任何的过失。两原告诉称答辩人对其儿子在该河里溺水身亡,存在监督管理的过失,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据此诉请答辩人赔偿其儿子溺水身亡的损失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拟证明原告与原告与死者是父、母子关系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洪家嘴派出所接警登记表、死亡证明拟证明张铭贞在小拦河坝溺水死亡的事实,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拟证明原告的儿子即死亡张铭贞在死亡前在余干县玉亭镇新益智幼儿园读书一年,在余干县第三小学一年级三班读书一年,期间均在县城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除原告提供学籍卡、租房协议等外,本院也对死者的数学老师进行调查,也确认死者张铭贞生前系其学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证人张某乙只证明,在其将死者捞起时,被告姜某在场,而没有证明系被告姜某带去的,姜某的代理人对此也未否认,故本院对死者张铭贞死亡时,姜某在场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证人张某甲仅仅8岁,系原告的儿子,与死者张铭贞是双胞胎兄弟,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亿德、梁隆群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原告带着二个儿子张铭贞、张某甲来余干县玉亭镇新益智幼儿园就读一年。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在余干县第三小学就读。在玉亭镇新益智幼儿园读书期间租住在玉亭镇城西1号陈本苏家中,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日租住在下关菜市场黄国辉家中,自2014年6月16日起租住在段根保家中。2014年8月27日下午14点57分余干县公安局洪家咀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洪家嘴乡中湖村小拦河坝的河里有一小孩溺水身亡。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联系刑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确认该小孩张铭贞(余干县大溪人)为正常溺水死亡。证人章某出庭作证,证明张铭贞溺水身亡时,他就在张铭贞溺水处不远的地方捕鱼,看到有两个人在河边找人,但没有听到他们喊救人,他就下水找人,才将张铭贞捞起,并将张铭贞放在河边,事后才知道在河边找人的两个人一个是原告的另一个儿子张某甲,另一个人是被告姜某。另查明,原告张亿德的儿子张铭贞溺水身亡时,被告姜某是同住余干县老农牧局宿舍的邻居。被告姜某原来帮他父亲姜小建做环卫工作,现在在做搬运工作,月收入600-700元。2013年11月29日,姜某因犯盗窃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罪徒刑六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亿德从大溪乡来到余干县城带二个小孩读书,其目的就是有利于小孩更好地成长,其应管理、照顾好小孩的日常起居,防止小孩随便出走,以免发生不测,故原告张亿德、梁隆群对小孩张铭贞的溺水身亡,负有一定责任。虽然证人章某证实原告之子张铭贞溺水身亡时,被告姜某和原告的另一个小孩张某甲一起在洪家嘴乡中湖村小拦河坝的河边,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之子是被告姜某带到河边去游泳的,证人张某甲证明张铭贞和他是被告姜某带到小拦河坝去游泳的,因证人年仅8岁,系原告的儿子,与死者张铭贞是双胞胎兄弟,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姜某当时在现场,没有采取呼喊等相应措施,有不当之处,但由于他是一个三级智殘的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姜某对张铭贞死亡有过错,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姜某负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余干县洪家嘴乡严溪渡村委会是小拦河坝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在人们经常过往的河堤边设置相应、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但被告余干县洪家嘴乡严溪渡村委会未安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应负一定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小拦河坝产权属被告余干县洪家嘴乡严溪村委会所有,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干县水利局虽是余干县河道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但原告之子溺水身亡之处,是天然形成的河道,要求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辖区内的所有河道安全进行监督,对所有水域都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显然要求过高,属于加重水利主管部门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之子张铭贞的溺水身亡要求被告余干县水利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亿德、梁隆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原告张亿德、梁隆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平审 判 员 余 慧人民陪审员 江高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振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