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漆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青与被告王来福、王青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青,王来福,王青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王小青,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王来福,男,1965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王青伢,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小青诉被告王来福、王青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青、被告王来福、王青伢(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青诉称,原告于1996年9月分得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4.77亩、旱地0.71亩。由于居住地及工作原因,将位于大庄八组的2.49亩责任田无偿流转给被告王来福耕种,将位于庄元山的1.37和相邻的0.65亩责任田无偿流转给被告王青伢耕种。现原告打算收回上述田地自己经营,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王来福返还责任田2.49亩并恢复原状,被告王青伢返还责任田2.02亩,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来福辩称,原告位于本村大庄八组八亩塘下的2.49亩责任田已转至其名下,无需返还。被告王青伢辩称,被告王青伢占有原告的2.02亩责任田已转给案外人王康伢开挖蟹塘,被告王青伢已起诉了王康伢,法院已判决要求其返还,待法院判决执行到位后愿意将2.02亩责任田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日,原告王小青取得了5.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原告王小青将位于松溪村大庄八组八亩塘下的2.49亩土地交由被告王来福耕种,后被被告王来福将该田地开挖成塘用于螃蟹养殖,另有2.02亩土地交由被告王青伢耕种,原告王小青与被告王来福、王青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王小青取得了5.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原告王小青将其中部分土地交由两被告耕种,原告王小青与被告王来福、王青伢之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王小青要求被告王来福、王青伢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来福将原告王小青责任田开挖成蟹塘,原告王小青有权要求其恢复至耕地原状。被告王来福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小青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新塘村大庄八组八亩塘下的2.49亩土地,并将该土地恢复至耕地原状;二、被告王青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小青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新塘村的2.02亩土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来福、王青伢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福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人民陪审员  孔玉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