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方良军赵昌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良军,赵昌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761号原告:方良军、男、汉族、1980年8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沈瑞映,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昌苗,女,汉族,1982年3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方良军与被告赵昌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良军及委托代理人沈瑞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昌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良军诉称:本人与被告赵昌苗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方纹静。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6月赵昌苗离家出走,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本人与赵昌苗离婚;2、婚生女方纹静由本人抚养,不要求赵昌苗承担抚养费。基于上述诉请,方良军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女儿方纹静身份情况。4、炎刘镇龙楼村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赵昌苗于2012年6月份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赵昌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方良军所举1号、2号、3号、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方良军与被告赵昌苗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方纹静。2012年6月份赵昌苗离家出走,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方良军与赵昌苗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6月赵昌苗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方良军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方良军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方纹静,不要求赵昌苗承担抚养费,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方良军与赵昌苗离婚;二、女儿方纹静由方良军抚养,方良军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方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世 龙代理审判员 李 昌 明人民陪审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中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