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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执指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亚范、王鹤与王多刚、杜婷婷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亚范,王鹤,王多刚,杜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指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韩亚范,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执行人王鹤,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王多刚,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杜婷婷,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已羁押。原告韩亚范、王鹤与被告王多刚、杜婷婷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佳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韩亚范、王鹤已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指定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件。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385356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执行工作。1、本院已向车管、房产、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多刚、杜婷婷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2、被执行人王多刚、杜婷婷已经服刑,无收入。3、向申请执行人说明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的原因。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得到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件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法执指字第1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刚审 判 员  倪秋华代理审判员  周佳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