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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强与郭欣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郭欣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中国农业银行德州市分行信贷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欣晖,山东鑫联信用担保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李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10月24日经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判决主文: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婧随被告生活,婚生子于金昊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坐落于德州市德城区金谷园小区4号楼602号住宅一套(放权证号:鲁德字S3292号)归原告所有;四、房贷161525.55元由原告负责清偿。债务32000元由原告负责偿付;五、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等计183587.2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100元。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后经原告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原审法院执行局受理了该案。2014年1月3日,涉案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变更为原告李强单独所有。2014年2月25日,被告将房屋折价款183587.2元交至原审法院,被告将上述款项取走,2014年3月1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更换了房门钥匙)。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张小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以56万元卖于张小璇,并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张小璇,如逾期,则由违约方按照日千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l7日,该房产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人由原告变更为张小璇。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18日通过工行和建行向张小璇账户分别转款52000元和68000元。另张小璇出具收条,证明收到李强交违约金134400元(2014年1月20日至4月10日),其中转账120000元,其余为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34400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24日的房屋使用费11200元(每月按8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审法院(2012)德城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权证书、转账凭证、张小璇收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4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并做出处理,根据判决意见,德州市德城区金谷园小区4号楼602号住宅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83587.2元。应理解为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原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款183587.2元,交付房屋与支付房款是同时履行的。因双方在判决生效后均未先履行己方义务,致原告申请进入执行程序。经原审法院执行,于2014年1月3日将涉案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2014年2月25日,原告将房款183587.2元交付给被告,3月15日,原告将涉案房屋更换了钥匙,双方的义务基本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4400元、房屋使用费112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自己已履行完义务,被告长时间不履行法院判决义务。而本案原告在自己的义务尚未履行时即将房屋出售给张小璇,并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交付房屋,而其于2014年2月25日才将全部房款支付被告。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其到时肯定交付不了房屋的情况下仍与张小璇签订该协议,明知不能为而为之,故该违约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也就不存在一方违约之说,故不能存在因违约造成的损失问题。三、被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成立.在原告没有付清房款前,被告有权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收到房款183587.2元之后,在合理期限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原告在未交清全部房款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居住该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显然是不妥当的。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4400元及房屋使用费11200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强后履行法定义务是错误的:(2012)德城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李强和被上诉人郭欣晖共有的房屋归上诉人李强所有,上诉人李强给付被上诉人郭欣晖房屋折价款1883587.2元,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李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李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已按照法院要求于2013年11月28日将房屋折价款如数交到法院,2014年1月3日,涉案房屋变更所有权人为李强,此时,被上诉人郭欣晖应当将占有的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李强。因此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李强履行法律义务的时间应当为2013年11月28日。上诉人李强向法院交付款项时有法院给出具的收条为准。本案经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的付款义务履行时间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款项交到法院的时间为履行时间,而不应以收款人收到款项的时间认定为履行义务的时间。上诉人李强将款项交付到法院之后,法院应当通知被上诉人郭欣晖领取相关款项的时候同时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即应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李强。涉案房屋经法院执行已经变更所有权登记,并且房屋折价款已经如数交到法院,在被上诉人郭欣晖领取房屋折价款时应当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此时上诉人李强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已经归自己所有,并且自己可以支配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因此可以依法转让自己所有的财产,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不会预见到被上诉人郭欣晖会继续占有房屋,根据《合同法》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当事人违约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郭欣晖侵权占有房屋,导致上诉人李强对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张小旋违约,并支付违约金1344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郭欣晖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5日双方的义务基本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郭欣晖只是书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2014年3月15日前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上诉人李强,被上诉人并保证搬走一切个人物品。事实上,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将个人物品搬走,被上诉人如果将涉案房屋及钥匙交付给上诉人李强应当有李强的收条。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郭欣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完毕法律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5日双方基本履行义务完毕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至今仍占有房屋,未将物品搬走,所以对于上诉人李强因违约不能将出卖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而支付的违约金应当由被上诉人郭欣晖赔偿给上诉人李强。三、被上诉人郭欣晖违法占有并使用上诉人的房屋,根据公平原则,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向上诉人李强支付房屋使用费。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法院撤销(2014)德城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欣晖答辩称,上诉人并未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房屋折价款,其亦没有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违约责任在上诉人,我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和使用费。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和房屋使用费的问题。首先是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住宅一套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183587.2元。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并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亦在该房屋继续居住。后上诉人申请执行,在法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过程中,上诉人将房屋出售给张小璇,并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交付房屋,但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5日才收到房屋折价款,并在法院承诺于同年3月15日交付房屋。3月15日,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换锁,此后房屋已经在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双方的义务也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正在执行过程中,应当预见到期时肯定交付不了房屋的情况下仍与张小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故该违约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其次是房屋使用费的问题。上诉人在自己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不妥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履行金,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使用费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晨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