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金湖县戈尔客车门系统有限公司与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戈尔客车门系统有限公司,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金湖县戈尔客车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大兴工业集中区15号。法定代表人李同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XX,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苏桥(工业)园广州街9号。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湖县戈尔客车门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张于娟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由原告连续提供给被告客车零部件。按上述口头协议执行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的书面采购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连续提供客车的外(内)摆门系统、折叠门门泵系列产品等部件。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1月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总货款为1701296.60元,被告除支付1587514.12元货款外,尚欠原告113782.4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782.48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500元(损失从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采购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零部件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欠款明细,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是113782.48元。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8366.72元,而不是113782.48元。货款逾期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对账函,拟证明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78366.72元。2、发票说明。拟证明原告多开发票29294元。3、未处理质量扣款明细,拟证明需扣质量款64894.76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两张发票多开金额29294元,发票号为42576、30119这两张,且存在质量扣款情况,故欠款数额为78366.72元。原告金湖县戈尔客车门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该数额系被告单方确认,原告不认可。对证据2不是原件不认可,如果有原件则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该质量扣款未通知原告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发票多开金额,及质量扣款情况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2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确认,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予以证实。证据3系被告单方行为,质量问题也未告知对方而自行扣款。证据2系复印件不是原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故对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连续提供客车的外(内)摆门系统、折叠门门泵系列产品等零部件。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如发生逾期付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有效规定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后,原告如期供货,被告不履行义务,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月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总货款为1701296.60元,被告除支付1587514.12元货款外,尚欠原告113782.4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3782.48元,并从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及欠款明细,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零部件,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以《采购协议》、欠款明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请求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发函至被告要求其对账,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湖县戈尔客车门系统有限公司货款113782.48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113782.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6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张于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