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方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方,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颜振东,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益群,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方及其辩护人颜振东、陈益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黄某方在位于陵水县本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一队其家小卖部外土路上,将被害人黄某洪打伤。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洪身体所受损伤系钝器致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方于2014年8月28日被陵水县公安局祖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陵水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2.证人卓某潘、黄某雄、卓某美、胡某琼、王某环、王某、黄某勇、黄某宁、胡某全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洪的陈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相片、辨认笔录;6.被告人黄某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黄某方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认为黄某方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二,被告人黄某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三,被告人黄某方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四,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其五,被告人黄某方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方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方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方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某方的罪责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许义祥人民陪审员 王 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