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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许云飞与郭西田、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飞,郭西田,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25号原告:许云飞,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西田,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子大道西侧汽车产业园区,机构代码15214999-8。法定代表人:缪舜,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魏武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77111776-8。法定代表人:夏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颜静,该公司员工。原告许云飞与被告郭西田、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云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飞、被告天安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颜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西田、大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云飞诉称:2014年11月22日17时43分许,郭西田驾驶皖ST56**小型客车在蒙城县宝塔西路与北蒙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西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T56**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索赔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请依法判决。1、被告郭西田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大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许云飞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云飞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系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无责任,郭西田负全部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单,证明:大禹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皖ST56**登记车主,郭西田具有相应的驾驶证。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皖ST56**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险。5、住院病历、医药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5993.7元。6、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6500元。7、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8、公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859元,支付评估费100元。9、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证明,证明:原告系拆迁居民,其所在村的耕地已被政府依法征收,其人身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10、工作证明、工资单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许云飞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从事酒类推销工作。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70元。天安亳州支公司辩称:要求大禹公司提供皖ST56**号车辆的保险单原件、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原件,要求郭西田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原件,若行驶证或驾驶证脱审,无营运证等情形,则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情形,本公司不予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误工费标准无依据,天数过长;原告已经取出内固定,故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应予以扣除该部分医疗费;财产损失证据不真实,本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性,请法院酌定。天安亳州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投保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函、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本公司对投保人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责任,对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等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庭审质证,天安亳州支公司对许云飞所举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籍地显示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护理费419元以及包含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过高,原告的内固定仍未取出,仍在恢复期,影响鉴定结果,三期过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6500元为全部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已经取出部分内固定物,医疗费为2742.9元,故应在后续治疗费中予以扣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而评估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且显示评估委托人为蒙城县交警大队,评估报告未附交警队的委托书,且交警队非事故当事人、车辆所有人,无委托评估车辆损失的权利,评估时间与车辆损失时间差距过长,无法证明车辆的损失是本次事故导致,评估费为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政府征收土地的相关文件,请法院核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为蒙城县宝塔东路沈飞食品店,而证明单位则显示的为蒙城金丰商贸公司,两者不一致,提供的工资表无领取人的签字等,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误工的证明,故无法证明原告与该公司有劳动关系,对误工费的诉求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为本次事故所花费用,请法院酌定。许云飞对天安亳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系被告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郭西田、大禹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许云飞所举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1不具有真实性,酌定280元。天安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2日17时43分许,郭西田驾驶皖ST56**小型客车在蒙城县宝塔西路与北蒙大道交叉口时与许云飞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致使许云飞受伤,两车受损。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西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T56**登记车主为大禹公司,在天安亳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许云飞于该日到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2015年2月28日再次在该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3月4日出院。经原告委托,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许云飞车祸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许云飞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蒙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评估,许云飞电动车估损总值859元,支付评估费100元。许云飞的房屋于2012年12月份被拆迁,其从2014年5月份至11月份在蒙城县宝塔东路沈飞食品店从事酒类推销工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西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许云飞主张的损失,医疗费15993.7元,有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印证,予以支持;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因郭西田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23天×68.05元=8370.15元;伤残赔偿金按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24839元×20年×10%=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印证,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500元,有鉴定意见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280元,财产损失859元有评估报告印证,予以支持;评估费100元,有票据印证,予以支持。上述共计损失99516.85元,其中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郭西田赔偿,其余损失97516.85元由天安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天安亳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大禹公司所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对郭西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天安亳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但其不能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天安亳州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现原告已经提供了药品及费用清单,天安亳州支公司未能指出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云飞的各项损失99516.85元,由被告郭西田赔偿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97516.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郭西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许云飞负担60元,由被告郭西田负担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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