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秀琼与武汉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秀琼,陈群,吴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邱湖村。法定代表人:林茂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秀琼,女,汉族,1966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玮,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秋,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群,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审被告:吴丽娜,女,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武汉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秀琼及原审被告陈群、吴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42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蔡秀琼系诉请被告碧海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主债务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也即被告陈群、吴丽娜的住所地均为福建省福清市,在该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蔡秀琼据此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碧海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碧海公司对本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碧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的规定,碧海公司作为担保人,住所地为武汉市新洲区,可供执行的财产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蔡秀琼答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向原审被告陈群、吴丽娜住所地辖区法院,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蔡秀琼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应当依照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借款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讼争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即原审被告陈群、吴丽娜的住所地在福建省福清市,属福州市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和当事人住所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的规定适用于债权人仅就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情形,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包含了借款的主合同和担保的从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不适用该规定。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提出的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碧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巧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福建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