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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高俊良与罗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良,罗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高俊良。被告罗海峰。委托代理人李纯学,系白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涛玉,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俊良诉被告罗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良、被告罗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纯学、姜涛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以购买廉租房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取10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罗海峰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告诉。2、原告反悔而拒绝支付30000.00元购买廉租房,造成双方谁也没有得到廉租房的双重损失的严重后果。3、因被告非法出借我10000.00元的行为,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并驳回其告诉。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1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我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上面名字是我签的,借这1万元原告让我办理廉租房,是他主动找的我,我有办理廉租房的资格。此份证明写到用于办理廉租房,原告要求办理一楼,需要找相关人员联系,正常都是摇号。这一万元是办理廉租房的活动经费。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协议书一份。证明罗海峰缺办廉租房资金,让我垫付。被告说一年之内还款,现在已经2015年了。被告质证称,1、廉租房资金的垫付人是原告,原告没有垫付3万元,致使廉租房没有办成。不存在还款的问题。这个协议与借款同一天形成。所以借另一万元和这个协议无关,另一万元是活动经费。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女儿罗丽华购买廉租房的事项由被告全权办理,本案中所说一万元借款就是办事的费用,而不是房款或者欠款。原告质证称,这个和我没关系。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2012年5月28日白城市明仁街道凭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指廉租房实际是罗丽华符合办理条件,证实原告借用罗丽华名义在明知原告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让被告找人托关系为原告购买罗丽华名下廉租房。原告所称1万元借款是办事费用。原告质证称,这个和我没关系。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2012年6月11日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人民币1万元和购房款是并列关系,能够证明1万元是办事费用,而非购房款。其中第三条写明1万元是办事费用,而非购房款。房屋没有买成,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偿还1万元。原告质证称,名字是我签的,签字后被告没有把确认书给我,但是有这个事。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万元是办事费用,而非购房款。被告质证称,不认识这个人。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证人马某某证明2011年5月份原告去我们那,我和被告开茶馆。原告和罗海峰说要一个廉租房,向开彩票站。说罗海峰要是给办成了就给1万元做活动经费。通用这个事我和被告离婚了。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10日,被告罗海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用高俊良人民币壹万元用于办理购买廉租房。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保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廉租房并收取费用的事实,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给原告办理廉租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利息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综上,本院为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被告罗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罗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