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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杨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李某某,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农历6月订婚,11月份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登记结婚,6月22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现在与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情趣、志向不同,言语难以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行动不合拍,想法、做事很难达成一致,为此两人经常生闷气、吵架,抱怨对方,互相赌气,彼此长时间不理对方,使得夫妻之间隔阂越来越多,越来越不了解对方,更谈不上理解、谅解和包容,时间长了,双方都感觉很痛苦,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开被告和孩子,由于双方关系很僵,时至今日,原告没有回过家,分居已经两年多,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综上所述,以上诸多因素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真实情况不符,答辩人与原告系邻村,两人2009年9月27日在马街认识,自由恋爱一年后,2011年11月订婚,2012年3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融洽,不存在性格不合,情趣不同,志向不合,双方与2012年8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孩子天生左耳缺失,原告因此嫌弃,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一忍再忍,一直维持家庭,对于孩子的残疾,在看医生后,医生说待孩子十岁左右手术可以康复。二、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由于孩子左耳缺失,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及负面影响,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同时答辩人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告的起诉都不是事实,是其编造的,原告不尽母亲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自2013年11月至今,都是答辩人父母照管孩子,以至于孩子现在不怎么会说话,答辩人带着孩子去昆明儿童医院看病,原告也不理睬。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1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后订婚,201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9日生育儿子李某甲,结婚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来,由于两人年纪不大,生活经验一般,因对孩子抚育意见分歧,加之处理家务琐事经验不足,导致两人争执,赌气,互相不理对方,不仅夫妻关系紧张,且导致双方父母产生矛盾,这种情况一直持续一年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因而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而判断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在一起生活,婚前有一定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吵闹,实属夫妻生活的正常摩擦,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也主要称是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情趣、志向不同,言语难以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行动不合拍,想法、做事很难达成一致。但经过法庭审理,双方无其他重大矛盾,也不具有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应当离婚的相关情形,两人出现的问题只是一般夫妻正常生活期间都可能发生的纠纷,双方并没有严重影响感情的行为、也没有影响感情的恶习、陋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包容,承担起家庭责任,珍惜彼此,夫妻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朝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兴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