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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逸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汝州运输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樊建成,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朱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州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6月8日13时10分,张某某驾驶豫D6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付路由南向北行使至143KM+216M处时,与对向行使的彭某某驾驶的豫D690**号中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某甲、毛某某、杨某某、无名氏(郭某某)当场死亡,靳某某、蒋某某、上某某、彭某某、欧某某受伤,彭某某、欧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2011年6月20日,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外,原告又共计赔付死者家属、伤者1006003.134元。由于豫D690**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保险限额30万元,所以对原告已赔付给死者家属、伤者的1006003.134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理赔数额仅为690239.49元,下余315763.64元拒赔。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315763.64元,并从2012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计付至被告将款全部赔付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1、对于售票员李某某为司乘人员,被告仅承保司乘人员一人,彭某某作为驾驶员已经正常赔付,故李某某不属司乘人员赔付范围;2、对于李某甲,被告的赔付都是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核算的,不违反相关规定和法律标准;3、对于毛某某,毛某某母亲57岁,没有达到退休年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毛无相关收入;4、对于彭某某,可能是计算有误;5、对于剩余四个人,在我国所有财险公司只有交强险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别的所有险项均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所提到的专家费用;7、伤者上某某为在校大学生,不应支持误工费用;8、伤者靳某某是三责车辆驾驶员,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由于法院判决三责机动车车损14万余元,已在交强险不分项判决下赔付122000元,故靳某某花费10130.2元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责下按照责任比例赔付;9、被告对上述伤者已经进行赔付,且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算,同时已经履行,因此申请法院核实被告是否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3时10分,张某某驾驶豫D66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付路由南向北行使至143KM+216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彭某某驾驶的豫D690**号中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某甲、毛某某、杨某某、无名氏(郭某某)当场死亡,靳某某、蒋某某、上某某、彭某某、欧某某受伤,彭某某、欧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2011年6月20日,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6月8日,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汝州运输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豫D667**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与死者李某某、李某甲、毛某某、杨兵乾、郭某某、彭某某、欧某某,伤者蒋某某、上某某、靳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赔付:1、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处理事故的相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事故相关费用共计497000元。2、李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处理事故的相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事故相关费用共计495000元。3、毛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处理事故的相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事故相关费用共计494000元。4、杨兵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处理事故的相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各项事故相关费用共计470000元。5、郭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处理事故的相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事故相关费用共计395000元。6、彭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处理事故的相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事故相关费用共计499000元。7、欧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处理事故的相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各项事故相关费用共计470000元。8、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027元。以上费用共计3332027万元,其中豫D667**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按9人人均12222.22元,死亡7人每人12222.22元×7=85555.54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剩余费用3246471.46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70%费用即2358085.562元,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30%费用即973941.438元。9、豫D667**重型自卸货车施救费4000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10、蒋某某医疗费65500元,其中豫D667**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元,剩余费用60500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豫D667**重型自卸货车承担70%计:42350元,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豫D690**号中型普通客车承担30%计:18150元。11、上某某医疗费19137.30元,其中豫D667**重型自卸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元,剩余费用14137.30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豫D667**重型自卸货车承担70%计9896.11元,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豫D690**号中型普通客车承担30%计:4241.19元。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83519元,其中豫D667**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伤残补助限额内承担12222.22元,剩余71296.78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司豫D667**重型自卸货车承担70%费用为49907.74元,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豫D690**号中型普通客车承担30%费用21389.034元。12、靳某某医疗费10130.2元,其中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豫D690**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验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30.02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豫D667**重型自卸货车承担91.14元,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豫D690**号中型普通客车承担39.06元。13、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豫D690**号中型普通客车以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豫D667**重型自卸货车处理相关人员的住宿、交通费、生活补助等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豫D69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情况为:1、豫D69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零时至2012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2、豫D69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零时至2012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3、豫D69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其中,投保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为17座次,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每人每次伤残死亡赔偿最高限额30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5100000元。该车还投保司乘人员责任保险1座次,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00000元,每人每次伤残死亡赔偿最高限额30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豫D690**号中型普通客车带司机座在内共18个座位,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零时至2012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制作《赔款计算书》并进行了赔付,其具体赔付计算为:1、欧某某,26岁,城市户口,母亲残疾需要抚养,兄弟姐妹三人,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丧葬费13678.50元,抚养费=3682.18×19=69961.99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600元,手提电脑5096元,以上损失合计362647.76元,赔款金额=(损失金额-对方交强险承担金额)×责任比例=(362647.76-12222.22-39.38)×30%=105115.85元。2、李某甲,36岁,长期在城市居住,父亲64岁,母亲61岁,子1岁,女9岁,死者兄弟姐妹2人,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丧葬费1367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61.99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402965.69元。赔偿金额=(损失金额-对方交强险承担金额)×责任比例=(402965.69-12222.22)×30%=117223.04元。3、杨炳乾36岁,在职教师,母亲68岁,兄弟姐妹2人,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丧葬费13678.50元,抚养费调解按11年,抚养费10838.49×11/2=56911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600元,手提电脑5194元,397808.70元,赔偿金额=(损失金额-对方交强险承担金额)×责任比例=(397808.70-12222.22-40.14)×30%=115663.90.4元。4、彭某某34岁,标的车驾驶员,母亲61岁,长女8岁,儿子小于1岁,兄弟姐妹2人,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丧葬费13678.50元,抚养费按照城市户口承担,抚养费10838.49×19/2=102965.65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435969.35元,赔款金额=(损失金额-对方交强险承担金额)×责任比例=(435969.35-12222.22)×30%=127124.13元。5、郭某某38岁,父亲76岁,母亲78岁,女儿13岁,死者兄弟姐妹7人,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丧葬费13678.50元,抚养费=14465.82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347469.52元,赔款金额=(损失金额-对方交强险承担金额)×责任比例=(347469.52-12222.22)×30%=100574.19元。6、毛某某31岁,城市户口,女儿5岁,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丧葬费13678.50元,抚养费=10838.49×13/2=70450.148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402965.69元。赔款金额=(损失金额-对方交强险承担金额)×责任比例=(402965.69-12222.22)×30%=117369.49元。7、上某某,在校大学生,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9137.33元,剔余17223.60元,伙食补助=900,护理费=30天×28元=840元,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5523.73×20×20%=22094.92元,交通费60元,合计41118.52元,赔款金额=(损失金额-对方交强险承担金额)×责任比例=(41118.52-5000-12222.22)×30%=7168.89元。8、蒋某某经法院调解,赔款金额=82243.48元。预付金额:482243.49元,实际支付:222338.89元。李某某父亲事故发生时68岁,母亲事故发生时65岁,李某某姊妹2个,有2个孩子,长子朱莹彬,又名朱小宾,事故发生时17岁,女儿朱怡佳事故发生时7岁。李某某自2000年3月至2011年4月在洛阳市站区万正电器厂工作。李某某夫妇长期在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租房居住,长子朱莹彬在洛阳市第四十四中就读,女儿朱怡佳在老城区实验小学就读。2、毛某某为独生子女,事故发生时毛某某之母57岁,住址为汝州市城区。3、李某甲,36岁,长期在城市居住,父亲64岁,母亲61岁,子1岁,女9岁,死者兄弟姐妹2人。4、上某某26岁,是西安科技大学的大学生,在该大学居住生活。5、欧某某为西安科技大学研究生,长期在西安科技大学居住生活,其母亲莫此玲为精神病人,领取有残疾人证。其母亲长期随欧某某居住生活,且生活主要依赖欧某某抚养。后双方为赔偿数额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汝州运输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1年6月8日,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汝州运输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死者李某某家属、死者李某甲家属、死者毛某某的家属、死者杨兵乾的家属、死者郭某某的家属、死者彭某某的家属、死者欧某某的家属、伤着蒋某某、上某某、靳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3、被告的赔款计算书;4、对死者李某某家属、死者李某甲家属、死者毛某某的家属、死者杨兵乾的家属、死者郭某某的家属、死者彭某某的家属、死者欧某某的家属、伤着蒋某某、上某某、靳某某的赔偿协议,收条;5、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以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6、(2009)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7、李某某户籍证明、洛阳市邙山派出所证明、洛阳市站区万正电器厂证明及工资表、洛阳市第四十四中学生证、洛阳市老城区实验小学证明、汝州市寄料镇车厂村证明两份、汝州市寄料镇南赵沟村委会证明、李某某、朱莹彬、朱怡佳的户口本、李某某父母的户籍证明、李某某的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得到了相应赔偿后,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一)、对李某某的赔付问题。原告的豫D690**号客车的座位一共为18座,其中在中华财险公司均全部投保,其中投保了1名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另17座均投保了承运旅客责任险,应理解为保险公司是把司机之外的车上其人员(包括售票员)均按承运旅客责任险承保。且旅客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的保险费用都是140元/座次。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对该车有无售票员进行尽职询问,并应将该旅客责任保险的免赔范围及时告知投保人,友善提示投保车辆对本车售票员选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投保,从而减轻投保车辆的损失。而在本案中华财险公司并没有友善提示和告知,鉴于保险公司对豫D690**号的全车座位均收取了保费,对李某某应按承运旅客责任险予以赔付。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对李某某不应赔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诚信和公平原则,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家属有权获得的赔偿为:1、丧葬费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58.6元(10838.49+54192.45+36822.1+3682.21+5523.34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494062.27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494062.27-12222.22)×30%=144552元。(二)彭某某的赔付问题。在2015年4月27日的庭审中,原被告的代理人当庭计算彭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据为175777.29元,该数据与彭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相加数额为508060.99元,由于原告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实际赔偿给彭某某家属的款项为49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向原告赔付(499000-12222.22)×30%-127124.13(已赔付部分下同)=18909.22元。(三)李某甲的赔付问题。原告认为李某甲长期在城镇居住,对李某甲儿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认为李某甲长期在城镇居住,有被告保险公司盖有公章的《赔款计算书》为证,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家属有权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丧葬费13678.50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98.97元,合计505202.67元。由于原告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实际赔偿给李某甲家属的款项为49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向原告赔付(495000-12222.22)×30%-117223.04=27610.29元。(四)毛某某的赔付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毛某某之母能否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从法理上讲,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不满60周岁的人不可以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情理上,毛某某为独生子女,其母董爱敏在事故发生时57岁,其父毛新国事故发生时59岁。董爱敏、毛新国随着年龄的增长,必然需要毛某某的抚养和照顾,在董爱敏、毛新国因独生女毛某某亡故而身心交瘁,身体健康程度较差,加之长期有病,二人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生活困难较大,原告汝州运输公司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对毛某某的父母计算并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原告在汝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综合考虑并兼顾其他死者的赔偿数额支付了该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毛某某的亲属有权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31860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8.49元×20年),交通费12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549773.5元。由于原告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实际赔偿给李某甲家属的款项为49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向原告赔付(494000-12222.22)×30%-117369.49=27163.84元。(五)上某某的赔付问题。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为上某某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者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以及对上某某应否考虑误工费。本院认为,上某某作为西安科技大学在读研究生(研三),在该大学已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5390.26×20×20%=62721.04元。上某某为在校研究生,原告未提供其误工相关证据,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对上某某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按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0天×120元/天=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9137.33元+7200元+63721.04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600元-5000-12222.22)×30%-7168.89=14897.96元。(六)欧某某的赔付问题。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是,原告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实际赔偿给欧某某的交通、住宿、电脑损失、误工费等为10000元,而被告核算并赔付的为5816元。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赔付4184元(10000元-5816元)的合理性,对原告在欧某某赔付问题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杨炳乾的赔付问题。原被告争执的问题是,原告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实际赔偿给杨炳乾的交通、住宿、电脑损失、误工费等为10000元,而被告核算并赔付的为5914元。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赔付4086元(10000元-5914元)的合理性,对原告在欧某某赔付问题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郭某某的赔付问题。对郭某某的赔付原被告争议的是应否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按照承运旅客责任保险的条款,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所以对原告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赔偿给郭某某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不应赔付的理由成立。(九)靳某某的赔付问题。靳某某的医疗费10130.2元,依据2011年6月8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其中汝州运输公司豫D690**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30.02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豫D667**重型自卸货车承担91.14元,汝州运输公司豫D690**号中型普通客车承担39.06元。鉴于D6906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垫付的该10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向原告赔付。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付243133.31元(144552+18909.22+27610.29+27163.84+14897.96+10000)。因双方对本案赔付项目及数额存有争议,致被告对原告申请理赔时数额未能完全支付。故原告现主张应获赔付金额的利息,该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43133.31元;二、驳回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36元,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3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岳华锋人民陪审员  马少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玉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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