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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奇槎新力模具厂、佛山市南海大沥奇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支行,佛山市南海区奇槎新力模具厂,佛山市南海大沥奇槎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初字5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代表人:梁伟成,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佳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奇槎新力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潘伟标。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奇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邝校培。被告: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洁红。被告:梁洁红,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伟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文杰,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农商行大沥支行)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奇槎新力模具厂(以下简称新力厂)、佛山市南海大沥奇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槎集团)、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新力厂、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的银行存款11743199.3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海农商行大沥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6日,新力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大沥)农信借字2009第000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向新力厂发放贷款6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约定若新力厂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同日,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大沥)农信保字2009第0009、0035、0050号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为新力厂就(大沥)农信借字2009第0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2月17日,新力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大沥)农信借字2009第00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向新力厂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约定若新力厂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同日,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大沥)农信保字2009第0010、0036、0051号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为新力厂就(大沥)农信借字2009第0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17日分两笔向新力厂发放贷款610万元、6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0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截止至目前,新力厂的所有借款均已到期,但其仍拒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根本违约。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新力厂返还贷款本金94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3年12月21日为2323199.31元,其后利息、罚息、复利等依照(大沥)农信借字2009第0009号、第0010号《借款合同》计算];二、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对新力厂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新力厂、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南海农商行大沥支行在诉讼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大沥)农信借字2009第0009号《借款合同》、(大沥)农信保字2009第0009、0035、0050号《保证合同》,证明2009年12月16日,新力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大沥)农信借字2009第000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向新力厂发放贷款6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约定若新力厂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同日,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大沥)农信保字2009第0009、0035、0050号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为新力厂就上述(大沥)农信借字2009第0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大沥)农信借字2009第0010号《借款合同》、(大沥)农信保字2009第0010、0036、0051号《保证合同》,证明2009年12月17日,新力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大沥)农信借字2009第00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向新力厂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约定若新力厂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同日,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大沥)农信保字2009第0010、0036、0051号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为新力厂就上述(大沥)农信借字2009第0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借款借据两张,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12月17日分两笔向新力厂发放贷款610万元、6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0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各保证人催收,但新力厂仍拒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根本违约,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五、欠息单一份,证明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新力厂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942万元,利息合计2706131.75元,共计12126131.75元。六、贷款收回传票六份,证明新力厂归还了0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68万元。被告新力厂、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在诉讼期间没有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南海农商行大沥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且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新力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大沥)农信借字2009第000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向新力厂发放贷款6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同日,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大沥)农信保字2009第0009、0035、0050号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为新力厂就上述(大沥)农信借字2009第0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2月17日,新力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大沥)农信借字2009第001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向新力厂发放贷款6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同日,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大沥)农信保字2009第0010、0036、0051号三份《保证合同》,约定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为新力厂就上述(大沥)农信借字2009第0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贷款人的全部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单方确定数个债务的受偿顺序和受偿比例,单方确定某一债务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人应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等的受偿顺序和受偿比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年利率=月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六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的签署、变更、修改、补充、效力、解释、履行和执行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17日分两笔向新力厂发放贷款610万元、60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4.4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确认被告新力厂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8月29日、2012年3月20日、8月31日、9月6日、2013年3月25日偿还了0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万元、17万元、67万元、48万元、19万元、67万元,合计268万元。原告确认新力厂均未归还过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10月20日向新力厂及奇槎集团进行催收,并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12月14日向新力厂、奇槎集团、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进行催收,奇槎集团、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均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最后一次向新力厂、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潘伟标、潘文杰、梁洁红催收贷款所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填写日期,但该通知书写明“截至2013年3月20日,新力厂仍欠我行贷款本金1090万元及利息1825957.02元”,原告主张其催收日期即为2013年3月20日。永恒丰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明确表示愿为该通知书所列示的借款本息的清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诉讼请求不包括复利以及应收利息的罚息,仅请求支付本金利息和拖欠借款本金的罚息。另查明:原告企业名称原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沥信用社,于2012年1月5日变更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支行。佛山市南海区恒丰铝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3年2月1日变更为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被告潘文杰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涉案贷款及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签署、变更、修改、补充、效力、解释、履行和执行等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力厂发放了610万元、600万元贷款,但新力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偿还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新力厂仅向原告偿还0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68万元,故其还应偿还涉诉两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42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故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一、0009号借款合同: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以61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以61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以56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以543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以476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以428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以409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42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上浮50%计算罚息。二、0010号借款合同: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上浮50%计算罚息。由于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五被告对新力厂涉案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11月20日)起二年,故涉案保证期间均应至2012年11月20日届满。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10月20日向新力厂及奇槎集团进行催收,并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12月14日向新力厂、奇槎集团、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进行催收,奇槎集团、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均签名予以确认。因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奇槎集团、潘伟标、潘文杰、梁洁红主张权利,故奇槎集团、潘伟标、潘文杰、梁洁红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最后一次向新力厂、奇槎集团、永恒丰公司、潘伟标、潘文杰、梁洁红催收贷款所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填写日期,但该通知书写明“截至2013年3月20日,新力厂仍欠我行贷款本金1090万元及利息1825957.02元”,原告主张其催收日期即为2013年3月20日,而六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催收日期予以认可。虽然至2013年3月20日已超过永恒丰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但永恒丰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明确表示愿为该通知书所列示的借款本息的清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永恒丰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应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主张永恒丰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奇槎新力模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4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1.0009号借款合同。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以61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以61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以56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以543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以476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以428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以409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上浮50%计算罚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42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上浮50%计算罚息。2.0010号借款合同。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4.425‰/30)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奇槎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5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7259.19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奇槎新力模具厂承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奇槎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梁洁红、潘伟标、潘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沥支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奇槎新力模具厂、佛山市南海大沥奇槎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梁洁红、潘伟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潘文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嘉潮审 判 员  王 琰代理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敏第14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