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臣与被告孙浩楠、张文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臣,孙浩楠,张文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杨志臣,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浩楠,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廷学,半截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文侠.原告杨志臣与被告孙浩楠、张文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俊杰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魏兵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利伟,被告孙浩楠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学、被告张文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臣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因纠纷在郭莲蓉与孙建文家之间的街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大头山派出所处理,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委托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轻伤二级,因原告与被告同村居住,且系邻居,因此此案于2014年10月23日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头山派出所将原被告双方召集到大头上派出所进行调解,参加调解的人员有卡伦村书记薛永林,村长张树国,乡干部王兆义,及派出所民警韩大超等人,最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00元。调解时被告当即给付原告一万五千元,剩余两万元被告给原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有村书记薛永林作为见证人,签某某,当时签字时,孙浩楠在场,欠款人中,张文侠本人亲自书写签某某,张文侠系孙浩楠母亲,张文侠称孙浩楠不会写字,所以由其代签,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以自己的陈述并提交被告张文侠为孙浩楠代签的欠据一张证据用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孙浩楠辨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去倒垃圾,与原告发生口角,继尔打架,双方均有伤情,后经大头山派出所调解,不叫我参加,具体怎么调解的我也不清楚,因为打架是我与原告发生的,调解必须是我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其他任何人调解,我不认可,就本次打架而言,双方均有伤情,应双方共同承担损失,由我一人承担,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庭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张文侠辨称,2014年9月18日5点多,被告孙浩楠父亲孙建文出去倒垃圾,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说被告孙浩楠把我家小猪仔整死了,后来孙建文就说我回家问问孙浩楠,孙建文还没有到家,原告就拿镰刀和攮子追到我们家来了,原告就不分说,就说要砍死我们一家子,随后用镰刀将孙浩楠的后背砍伤,这时孙浩楠和原告撕扯起来,我和孙建文看见以后就把孙浩楠和原告拉开,然后我报的警,8点钟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将我们一家三口带至南山咀乡派出所,然后又给我们做了笔录,2014年10月23日大头山派出所的民警叫我们到大头山派出所调解上述打架一事,孙浩楠和我一起去的,有大队书记薛永林,乡干部王兆义参加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我们赔偿三万五千元,否则就要抓我们,无奈我签的字,当场我是给了原告一万五千元,余款我打的欠条。当时孙浩楠在走廊,没有让她签字,调解的过程她也不知道,孙浩楠不认字,也不会写字,这样派出所就把我们放了出来,我们就回家了。但是这笔钱应该由孙浩楠给付。二被告以自己的陈述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浩楠因琐事在郭莲蓉与孙建文家之间的街上发生争执,被告孙浩楠将原告致伤,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轻伤二级,此案于2014年10月23日经大头山派出所将原被告双方召集到大头上派出所进行调解,当时参加调解的人员有卡伦村书记薛永林,村长张树国,乡干部王兆义及派出所民警韩大超等人,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00元。被告张文侠当即给付原告一万五千元,剩余两万元被告给原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有村书记薛永林作为见证人签某某,欠据中欠款人一栏,被告孙浩楠的母亲张文侠本人亲自书写签某某,并注明系代签。当时签字时,孙浩楠在场,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文侠为孙浩楠代签的欠据一张、公安卷宗轻伤害和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浩楠因琐事在发生争执,被告孙浩楠将原告致轻伤二级,此案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头山派出所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亦有乡村干部参加,被告张文侠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000.00元,并即时兑现10000.00元,余款由被告张文侠代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由此表明上述行为系被告张文侠对上述赔偿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案发时,被告孙浩楠不满十八周岁,作为被告孙浩楠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文侠理应参加调解,并代其女儿被告孙浩楠发表赔偿意见和代为赔偿。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赔偿内容显失公平,且赔偿款应由孙浩楠给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浩楠、张文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魏 兵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