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尹卫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卫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794号原告尹卫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万楼,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相根,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卫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卫平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卫平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苏J×××××(临牌)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11日20时许,黄东驾驶苏J×××××轿车在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与子午路交叉口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黄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经法院委托评估部门评估损失确认为1546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9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没有办理行驶证,临时牌照也已经过期,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尹卫平为自有的宝马轿车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其中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2277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8日24时止。该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保险金额的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5年2月11日20时许,黄东驾驶投保的苏J×××××(临)号宝马轿车(临牌已过期)沿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子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操作不当,撞到路口环形岛上,致车辆局部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确认,黄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车辆损失的价格有分歧,原告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154551元(取整至百元为154600元),尹卫平交纳评估费5000元。同年6月19日,尹卫平将车辆送至盐城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154000元。另查明,尹卫平自有的宝马轿车于2014年11月19日购买,含税价为239400元,经厂方检验合格出厂。2015年1月8日领取临牌苏J×××××,该临牌于2015年2月7日期满,2月11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临时号牌登记证明、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发生损坏均无异议。本案中,发生的是单方事故,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的临时号牌过期。虽然合同条款中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上述约定的情形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且原告的车辆是新出厂并附有合格证的车辆,不存在质量招回问题,应认定该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5000元是处理该事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保险金159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尹卫平保险金15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