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爱平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平,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赵爱平,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凌彦,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巴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明华,该公司安全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早上,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爱平诉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胜松、宋凌彦,被告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明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公交公司员工张毛毛驾驶豫A×××××号大客车在商城路××路与赵爱平骑电动车相撞,致使赵爱平受伤。后经事故认定张毛毛和赵爱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豫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6140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公司司机上班时发生事故,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783.6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5时20分许,张毛毛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商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路西2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处的赵爱平骑的电动自行车挂蹭,造成交通事故,致赵爱平及其电动车乘坐人王黎丽两人受伤,两车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毛毛和赵爱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黎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骶尾部骨折,骶4、5腰椎骨折,左肘部外伤,左膝部外伤。原告实际住院3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原告又前往浚县浚州街道快庄村卫生所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3783.68元,该费用均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另查明,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称原告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奉天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和工资单,以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张毛毛和赵爱平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黎丽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公交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783.68元,被告均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39天,共计117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39天,共计7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交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但并无工资卡流水明细等明确显示原告所扣发的工资,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情酌定计算120天,故误工费为8408.55元。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故护理费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工资30482元的标准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故护理费为3256.98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90元。以上共计27789.21元。结合另案王黎丽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内赔偿原告725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5.53元。剩余损失8483.68元,应由公交公司负担50%即4241.84元。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783.68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763.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爱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763.69元;二、驳回原告王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赵爱平负担50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张 春 菊人民陪审员 蔡 玉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皇甫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