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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恢执字第0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中梅与涂临泉执行裁定书(5)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中梅,涂临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恢执字第00003-1号申请执行人:胡中梅。被执行人:涂临泉,无业。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南执字第00562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涂临泉所有的位于滁州市银花西区南苑36幢丙单元405室房产一套,现因申请执行人胡中梅已提出申请,要求对已查封房产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涂临泉所有的位于滁州市银花西区南苑36幢丙单元405室房产一套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荣俊审判员  杨德诚审判员  王宏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