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楷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1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冰毒”后,分别收藏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桂中北路汇贤街十四巷2号403房及其楼梯间夹层内,用于吸食。2015年4月29日22时许,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出租屋检查,查获被告人王某,在房内搜获三包白色晶体,在403房门对开四楼至五楼楼梯间夹层内搜获一包用红双喜烟盒装着的白色晶体。经化验,搜获的其中三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39.79克,另一包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重0.26克。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对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搜获毒品、物品的指认笔录;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3.证人原某某的证言及对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对租房��议的指认笔录;4.现场勘查记录;5.化验检验报告及告知书;6.抓获被告人王某的经过;7.缴获经过;8.搜查笔录;9.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10.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1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局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应予没收、销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涉案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9.79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0.26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杏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