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宋雪明与卢成栋、林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明,卢成栋,林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658号原告:宋雪明。被告:卢成栋。被告:林巧燕。原告宋雪明为与被告卢成栋、林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成栋、林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雪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宋雪明向本院举证借据两份,借条一份,结婚、离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被告卢成栋、林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成栋以生意需要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宋雪明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其中,2006年12月14日,被告卢成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7年3月14日,被告卢成栋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7年6月7日,被告卢成栋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林巧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卢成栋与被告林巧燕于2005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宋雪明与被告卢成栋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卢成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确认合法。被告卢成栋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借款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清偿,原告未能举证催告事实的,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并视为借款到期之日,原告可在该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因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巧燕也在2007年6月7日的借条上签字,由于被告林巧燕拒不到庭也未对被告卢成栋上述所负债务性质进行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三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林巧燕应与被告卢成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成栋、林巧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雪明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宋雪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由被告卢成栋、林巧燕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费丹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