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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殷佑云与邓翔、莫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874号原告殷佑云。委托代理人刘少成。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邓翔。被告莫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成文清。委托代理人张荣光。委托代理人任霜。原告殷佑云诉被告邓翔、莫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邓翔、被告保险公司的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佑云诉称:2014年12月10日16时00分许,邓翔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咸嘉湖路肿瘤医院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殷佑云驾驶的行驶至此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殷佑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邓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佑云无责任。原告因伤先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等。后原告转院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适当进行患肢肢体功能锻炼,加强护理,营养饮食,定期复诊等。2015年3月18日,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殷佑云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3月26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殷佑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肩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损伤日为15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湘A×××××号机动车为被告莫阿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责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4549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100元/天×30天)元、残疾赔偿金95652(26570元/年×20%×18年)元、护理费9600(160元/天×60天)元、误工费16000(3200元/月÷30天×150天)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7447.6元,由被告邓翔赔偿;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邓翔和莫阿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翔答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的诉求过高,且与实际不符,应当依法核减。三、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莫阿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的诉求过高,且与实际不符,应当依法核减。三、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6时00分许,邓翔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咸嘉湖路肿瘤医院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殷佑云驾驶的行驶至此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殷佑云和电动车乘客郭新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邓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殷佑云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期间行左肩胛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左胸第7肋骨折,左胸第4肋陈旧性骨折,左小腿擦伤,左踝陈旧性骨折,高血压病,双下肺感染等。出院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在专业医师指导下康复锻炼,术后复查胸片,控制肺部感染,治疗高血压病等。花费门诊费1270元、住院费34460.1元,共计35730.1元,其中邓翔垫付(门诊费1270元和住院费10000元)1127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湖南省脑科医院取药花费140元。2014年12月17日出院当天原告转入湖南省中医院(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第七肋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并感染,肺部感染。出院医嘱:适当进行患肢肢体功能锻炼,加强护理,营养饮食,定期复诊等。花费住院费10895.5元。原告在整个住院期间共花费护理费4760元,其中邓翔支付160元。后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殷佑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限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3月26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殷佑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肩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损伤日为15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莫阿系被告邓翔的妻子,湘A×××××号车登记在莫阿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及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邓翔与保险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为15%。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2015年4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未达到九级,依法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就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向鉴定机构发送咨询函,鉴定机构在回函中对保险公司的异议给予详细说明。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退休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湖南金麦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其工资结算至2014年12月10日事发当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陪护费收据及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被告莫阿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银行回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邓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在事故中的全部损失。邓翔驾驶湘A×××××号车系其个人行为,且其驾车行为合法,被告莫阿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湘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并购买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超出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后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超出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邓翔承担。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6765.6(1270+34460.1+140+10895.5)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45495.6元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根据“后续医药费约需10000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诉请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7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其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100元/天×30天)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及恢复情况、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200元,其营养费诉请5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3月26日定残时已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其在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8年,为95652(26570元/年×20%×18年)元,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95652元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住院期间共产生护理费4760元,现其未提供其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根据“伤后一人护理6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收入3562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7688(4760+35623元/年÷365×30天)元,原告的护理费诉请96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7.误工费。事发前原告的月工资为3200元,其根据“误工损失日为150日”的鉴定意见,每月按30日计算,其误工费为16000(3200元/月×5),对其误工费诉请1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居住地与住院地及本院的距离,对其3000元交通费诉请,本院认可其中8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15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残疾辅助器具开支,故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请本院不予认可。11.鉴定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故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请1900元本院予以认可。12.财产损失。原告所骑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受损情况,故本院酌定其电动车损失为300元,其该诉请2000元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2035.6元。三、对原告有效诉请的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为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上述第1-4(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四项损失共计5969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款49695.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后为44371.3(49695.6-(34460.1+140+10895.5-10000)×15%]元,即该44371.3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因非医保用药扣除的部分5324.3(49695.6-44371.3)元由邓翔承担。原告上述第5、6、7、8、9(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五项损失共计1301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余款20140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13项损失300元属于财产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12项损失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邓翔全额赔付。以上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84811.3元(10000+44371.3+110000+20140+300);以上邓翔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7224.3元(5324.3+1900),邓翔已垫付10160元(10000+160,垫付的门诊费1270元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故不予计算),故原告需返还邓翔2935.7元,该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邓翔,故保险公司实际仅需支付原告181875.6元。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制作程序合法、说理充分,鉴定机构在复函中已对保险公司的异议给予充分解释说明,故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殷佑云各项损失181875.6元;二、被告邓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殷佑云各项损失7224.3元(已兑现);三、驳回原告殷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殷佑云对被告莫阿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殷佑云承担79元,被告邓翔承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 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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