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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一帆与被上诉人张玉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丁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张某丁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丁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张某甲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朵某某,男,汉族,教师。上诉人王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王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甲、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丁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张某丁接受原告彩礼金40000元。之后双方到外地务工并同居在一起,张某丁两次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后因原告父亲对被告张某丁不满,原、被告遂产生矛盾而终止恋爱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张某丁、张某甲、王某甲退还彩礼款,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婚约财产纠纷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订婚的男女双方为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本案中,对于彩礼的接受方是准备缔约婚姻关系的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甲、王某甲未收取原告的彩礼款,故被告张某甲、王某甲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丁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某丁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丁返还彩礼之诉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礼品花费6000元不属彩礼款,不予支持。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农村习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行为,属于一种社会陋习,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所提倡的道德风尚相悖,如全额返还,则助长此类陋习的滋生蔓延,造成不良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针对本案来讲,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且被告张某丁两次怀孕做“人流”手术。给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所主张彩礼款,可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张某丁返还原告彩礼款160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丁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48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320元。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的比例不当及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予与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交付彩礼40000元均无异议,对王某甲与张某丁虽然没有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但二人已经同居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张某丁与王某甲同居的实际情况,判决张某丁返还16000元适当。张某丁接受40000元彩礼有证人孟海、代元安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张某甲、王某甲接受彩礼无证据证实,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波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