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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7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永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倪秀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丽,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秀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甲”,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相识后,在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因此,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从不尽任何家庭及夫妻义务。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份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亦无和好可能,原告不愿让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继续维持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甲”由原告自行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二、婚生男孩“杨甲”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由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理由如下:1、杨甲自出生以来一直由答辩人照顾看管,从未与答辩人分开过,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对他和孩子从不尽任何家庭和夫妻义务,这是不属实的,因为孩子一直跟随答辩人生活,由答辩人抚养,在答辩人独自抚养孩子期间,被答辩人并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和医疗费,反倒是被答辩人好吃懒做经常向答辩人要钱,作为一个男人一个家庭支柱,被答辩人并没有尽到作为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还在外面招花惹草,让答辩人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信心。2、答辩人有××的身体,有勤劳的双手,完全有能力来抚养孩子,照顾孩子的衣食起居,另外答辩人的父母也愿意帮忙照顾,孩子一直与答辩人共同生活相依为命,孩子是答辩人的精神支柱,答辩人会给孩子一个××的生活环境,让他快乐成长。婚姻的不幸已经给答辩人带来很大的伤害和打击,如果再让答辩人失去孩子,答辩人也没有活下去的希望和信心。3、自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居以来,答辩人周末都会带孩子去看望孩子的爷爷奶奶,离婚后答辩人配合被答辩人及其父母看望孩子。三、财产分割的原则是要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被答辩人有过错在先,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答辩人作为受害者和弱势群体,离婚后要一个人抚养孩子,在财产分割上要对答辩人给予多分和补偿,才能体现公平正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于2003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甲”,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针对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杨甲”。原告主张在其姐姐的厂里工作,月收入3000余元,被告主张在潍坊肉火烧总店任店长,月收入7000元,并提供收入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被告婚生男孩“杨甲”现跟随被告生活。还查明,原告主张的财产有:婚前有位于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密庄村自建二层楼房一处,面积约700平方米,没有房产证;婚后购买鲁Q×××××华泰圣达菲越野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购买时裸车价80000元,现价值5500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临沂沂龙家纺批发市场门头,2011年、2012年没有经营,出租给别人,租赁费两年共计12万元。原告对主张的财产问题无证据提交。被告质证认为,车辆属实,同意按55000元的价格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临沂沂龙家纺批发市场的门头,到2012年的上半年,因经营不善已经倒闭,还了银行10万元贷款和原告借的高利贷,另外被告还向被告的朋友借了4万元还款。市场上的门头都是每年续租,临沂沂龙家纺批发市场的门头无法经营已被市场回收。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嫁妆PU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合一套)、海尔冰箱一台、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含餐椅)、抽油烟机及煤气灶一套。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004年6月14日被告经营一个沙场,2005年3月份沙场被征用,所得款项46000元被原告挪用,至今未归还原告;2005年建设密庄村的厂房,被告共投资7万多元,建厂房的沙子和石子都是被告供应,具体费用记不清了;孩子剪头时所得礼金23200元,全部被原告拿走。被告对主张的上述财产问题提交以下证据:邢立武、邢彬彬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聚才路与临西七路的高某的沙场因建小商品市场被收购得款46000元,因被告未带银行卡,所得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张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5年建设密庄村杨某的厂房时,结工费11200元是被告高某支付。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兰山区密家庄村的厂房一处,该厂房被原告出租给了徐贵喜,租期3年,第一年租金38000元,第二年租金40000元,第三年租金42000元,租金应依法分割,对此,被告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对主张的剪头所得礼金23200元,被告无证据证实。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财产,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沙场转让的证据,证人应持身份证到庭作证,且证人出具的证明没有日期,也不是由实际购买沙场的人出具,并不能证明该沙场征用补偿款已打入原告账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对于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应持身份证到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是证人张某出具,也不能证明其事实的真实性,当时被告还未嫁到原告处,根据风俗和惯例,被告不可能为原告家的厂房建设出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位于兰山区密家庄村的厂房,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系复印件,且是一个不完整的证据,只有第一页,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随意性、伪造性很强,该证据无任何法律效力。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常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婚生男孩杨甲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不利,从孩子的××成长考虑,杨甲宜由被告抚养,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抚养费每月支付750元,支付至杨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对于财产分割,当事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平均分割。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无相应证据证实的财产问题及涉及到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财产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如主张权利,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甲由被告高某抚养,由原告杨某支付抚养费每月750元,自2015年2月起至杨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于每年的12月上旬支付当年的抚养费9000元。2015年的抚养费8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鲁Q×××××号轿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车辆折价款27500元;四、家具家电PU沙发一套(一二三组合一套)、海尔冰箱一台、茶几一张、餐桌一张(含餐椅)、抽油烟机及煤气灶一套,归被告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王东方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十七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第十八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