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安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64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候连俊,阜城县王集乡司法所助理员。被告:安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安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连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婚生长女、次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婚生长女、次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现长女已成年,次女已满10周岁,故请求判令婚生次女安明慧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安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原、被告婚生长女安文燕、次女安明慧的户口页各1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婚生长女安文燕、次女安明慧的身份信息。二、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孙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该村现住人口安明慧同意随原告生活。三、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丰登坞小学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安明慧系该校五年级二班的学生。四、原、被告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7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二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安某未提供证据。2015年3月10日本院对原、被告婚生次女安明慧制作调查笔录1份,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婚生次女安明慧一直随原告朱某在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孙庄村生活,并在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丰登坞小学上学,安明慧自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系公安部门依法作出的公民个人信息记录,本院予以认定;二、三号证据是有关机构出具的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且与本院对安明慧的调查笔录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四号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安文燕,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安明慧,2008年7月7日原、被告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长女安文燕、次女安明慧均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在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现长女安文燕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次女安明慧随原告朱某在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孙庄村生活,并在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丰登坞小学上学,安明慧同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离婚时,虽然对双方的子女抚养已经达成协议,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双方婚生次女安明慧一直随原告生活并就学,且安明慧自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婚生次女安明慧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与被告安某婚生次女安明慧随原告朱某生活,被告安某承担抚养费每月34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安明慧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二、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8时至下午5时为被告安某探视女儿的时间,原告朱某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庆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