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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孙建琪与李士国、泰安市鑫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琪,李士国,泰安市鑫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5执异16号案外人谭倩倩。申请执行人孙建琪。被执行人李士国。被执行人泰安市鑫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孙建琪与李士国、泰安市鑫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谭倩倩对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李士国名下的房产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谭倩倩称,案外人在2014年8月12日与被执行人李士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小区6号楼2单元2-1602号房产以850000元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但房产后来被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要求停止执行该房产。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孙建琪诉李士国、泰安市鑫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进行财产保全,对被执行人李士国名下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小区6号楼2单元2-1602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奎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李士国偿还原告孙建琪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泰安市鑫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已立案执行。案外人谭倩倩向本院提交了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12日,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小区6号楼2单元2-1602号房产以850000元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房款722000元,余款128000元在2015年8月12日前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同时提供了被执行人李士国出具的金额为722000元的购房款收款条(无收款时间),及2015年8月6日为被执行人打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该两份转账凭证金额分别均为80000元,共计160000元。对于722000元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案外人称是以被执行人所欠案外人的房屋装修工程款抵顶,并对此出具了为被执行人装修所作的建材(预)决算表、设计效果图等书面证据。对于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虽在本院查封房产之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对于购房款722000元的支付并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其主张以装修工程款抵顶购房款,申请执行人对此持有异议,且该主张涉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其他合同法律关系,执行中无法予以认定。案外人提供的16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也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剩余价款不符。故不能认定案外人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谭倩倩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袁 磊审判员 郑东祥审判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柴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