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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岳天睿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小名“老金”,男,199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2013年7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静,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3日被告人岳某某在其租住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毒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显著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5月13日,被告人岳某某在其租住的阳泉市矿区某某局大院x-x-x号家中,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共吸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5月6日,第二次是2015年5月13日,我和岳某某在租住的阳泉市矿区某某局大院x-x-x号家吸食冰毒。2、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6日以来,我先后两次在我租住的阳泉市矿区某某局大院x-x-x号家中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3、史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24日,我将我所拥有的阳泉市矿区某某局x-x-x号的房屋租赁给了岳某某。4、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快速检测试剂对现场提供的赵某某、岳某某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本院(2013)矿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岳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的缓刑部分。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第一次判决前羁押的16天也已在刑期中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秉龙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