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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立锋与沈晗晨、曹东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晗晨,蔡立锋,曹东发,刘青华,杭州派森服饰绣品有限公司,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晗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红久,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立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波、葛黎明,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东发。原审被告:刘青华。原审被告:杭州派森服饰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发。原审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晗晨。上诉人沈晗晨为与被上诉人蔡立锋以及原审被告曹东发、刘青华、杭州派森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下称派森公司)、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凯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商初字第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曹东发向蔡立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本人曹东发因生意所需缺少资金,今向蔡立锋借到人民币500万元整,如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须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此借款由派森公司、凯勒公司、沈晗晨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当日,蔡立锋向曹东发汇款500万元,曹东发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12月26日各归还蔡立锋100万元。另查,曹东发多次向蔡立锋借款,其中2013年10月8日向蔡立锋借款2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向蔡立锋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3日,蔡立锋向曹东发汇款400万元,曹东发通过其父曹全义于2013年12月18日向蔡立锋汇款400万元。又查,蔡立锋以2013年10月23日的借款已归还100万元为由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曹东发等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4)杭萧商初字第4305号】,后蔡立锋撤诉结案。蔡立锋以2013年10月8日的借款未归还为由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曹东发等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4)杭萧商初字第4306号】,后蔡立锋撤诉结案。派森公司由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派迅公司)投资设立,而曹东发系派迅公司投资人。借据上载明的“月息2%和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系蔡立锋私自添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立锋与曹东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曹东发向蔡立锋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派森公司、凯勒公司和沈晗晨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蔡立锋要求曹东发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赔偿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月息2%和借款期限系蔡立锋私自添加,故蔡立锋主张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以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派森公司由派迅公司投资设立,曹东发系派迅公司的投资人,曹东发因经营需要在与刘青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蔡立锋借款,视为刘青华已经分享或能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案涉借款应认定为曹东发和刘青华夫妻共同债务,刘青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派森公司、凯勒公司、沈晗晨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曹东发、刘青华、派森公司、凯勒公司、沈晗晨辩称案涉借款已全部归还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判决:一、曹东发、刘青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立锋借款本金300万元;二、曹东发、刘青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立锋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曹东发、刘青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立锋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派森公司、凯勒公司、沈晗晨对上述一至三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蔡立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6元由曹东发、刘青华负担,派森公司、凯勒公司、沈晗晨负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沈晗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曹东发实际已经向蔡立锋归还了500万元借款,沈晗晨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蔡立锋是做高利贷放贷生意的,曹东发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与蔡立锋及其他案外人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2月份,因曹东发为银行转贷的需要,欲再次向蔡立锋借款500万元时,蔡立锋要求曹东发提供担保,于是曹东发找到沈晗晨要其提供担保,并承诺只要银行转贷完成,就会立即归还500万元,时间很短,所以沈晗晨同意了,并且借条上也就没有写借款的期限以及借款的月息。借款之后,沈晗晨一直敦促曹东发还款,后来曹东发告知已将500万元归还,沈晗晨认为事情已经解决了,就没有再过问此事。蔡立锋在此案前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过两次,案号分别为(2014)杭萧商初字第4305号、4306号,并提交了相应借条作为证据。该起诉事实至少反映了如下事实:1、蔡立锋认为曹东发累计拖欠其欠款300万元;2、400万元借款及500万元借款之前的借款的借条仍在蔡立锋手中,即至少有200万元、200万和500万合计900万元的借条仍在蔡立锋手中,根据曹东发的描述还有一次性汇款400万的借条也在蔡立锋手中。3、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一种严肃的民事行为,蔡立锋手中有不少于曹东发出具的900万元的借条,蔡立锋没有使用500万元的借条,而使用了分别为200万元的借条通过司法途径向曹东发催讨反映了事实的原貌和蔡立锋的本意:500万元的欠款已经偿还。沈晗晨多次要求曹东发及时偿还,曹东发多次强调已经偿还那笔借款。蔡立锋显然也向其代理律师描述了那笔500万元已经偿还才会出现了上述诉讼。原审法院仅认定了该两起诉讼的真实性,但回避了该两起诉讼反映出的上述显而易见的事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单凭蔡立锋拥有的一纸欠条即判决沈晗晨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公平与正义,属于违背事实的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蔡立锋对沈晗晨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蔡立锋承担二审上诉费用。蔡立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客观真实,沈晗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曹东发、刘青华、派森公司、凯勒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期间,沈晗晨、蔡立锋、曹东发、刘青华、派森公司、凯勒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曹东发向蔡立锋所借款项共计130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系双方发生的最后一笔借款,而曹东发向蔡立锋归还的款项共计1000万元,在此情况下蔡立锋主张最后一笔借款尚有300万元未归还,与常理相符,亦有借据支持。沈晗晨上诉认为该笔款项曹东发已经归还,尚欠的是该笔借款之前所借款项,但不能提交还款系针对该笔借款的相关证据,亦不能对前款未清的情况下先行归还在后借款作出合理解释,且作为借款人的曹东发对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也未提出上诉,故沈晗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6元,由沈晗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