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蒙达途胜物流有限公司与吴坚等六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蒙达途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吴坚,冯建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田涛,高密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土默特左旗蒙达途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达途胜物流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北什轴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兵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江,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五安路城内小区底商门面房**号。负责人曲燕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凯,公司职员。被告吴坚,男,45岁,汉族,司机,现住山西省定襄县。被告冯建安,男,40岁,汉族,个体,现住山西省定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南关路**号。负责人王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飞,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涛,男,38岁,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高密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物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醴泉街西外环与凤凰大街交叉口南888米路西大胜农机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春,公司总经理。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吴坚、冯建安、田涛、华通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就其车辆所载货物损失113864.7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17264.7元,由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下剩109864.7元,由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各赔偿33559.41元,并判令被告吴坚与被告冯建安、被告田涛与被告华通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9月26日2时40分许,陈俊青驾驶蒙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61公里加820米处,碰撞前方因事故交通堵塞停放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被告吴坚驾驶的晋H×××××(晋H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列车后,又与被告田涛驾驶的停放在行车道内的鲁V×××××(鲁V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列车发生碰撞,造成蒙A×××××号车辆乘车人周永生死亡,驾驶员陈俊青受伤,所载货物损失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俊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坚、田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是交警部门通过相关程序依法作出的,且到庭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财产损失情况:蒙A×××××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乌拉特前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货物损失总价值为113864元。对上述货物损失价格的真实性到庭被告均认可,且该鉴定结论是经有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的,本院予以采信。三、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34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四、车辆保险情况: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蒙达途胜物流公司,陈俊青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车上所载货物为内蒙古金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运输的酸奶,且酸奶损失已由原告赔偿了内蒙古金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公司运输合同”及内蒙古金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晋H×××××(晋HL×××挂)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冯建安,吴坚系被告冯建安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的主车晋H×××××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挂车晋HL×××挂号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鲁V×××××(鲁VG×××挂)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华通物流公司,被告田涛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的主车鲁V×××××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吴坚与被告田涛应按该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建安与被告华通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吴坚与被告田涛的雇主,应承担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导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吴坚与被告田涛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晋H×××××(晋HL×××挂)号车辆与鲁V×××××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的责任限额已在本案原告就车辆损失的诉讼中已足额予以赔偿,同时,原告也认可,并放弃在本案中诉请,故在本案中原告的货物损失应由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经核算,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可足额赔偿原告就本案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吴坚、冯建安、田涛、华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货物损失113864.7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16264.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5%计1744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各自负担118元,超标的诉讼费55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