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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高永华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332号原告高永华。委托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责人李贵荣。委托代理人唐韬。委托代理人任全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徐新。委托代理人邵长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华与被告黄继维、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继维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浦东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韬、任全兴,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华诉称,2014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浦东公安局员工黄继维驾驶沪E5XX**警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下沙西街进沪南公路西约10米处,与骑人力三轮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继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E5XX**警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7,589.2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974.50元、被告浦东公安局垫付36,6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930元、护理费6,91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193.50元、残疾赔偿金27,549.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租借躺椅费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110,857.33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浦东公安局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浦东公安局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黄继维系其单位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单位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同意依法判决;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614.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沪E5XX**警轻型普通货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浦东公安局员工黄继维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E5XX**警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下沙西街进沪南公路西约10米处,与骑人力三轮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继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医疗费37,589.23元(其中原告自付974.50元、被告浦东公安局垫付36,614.73元),并住院治疗了16.5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6日支出960元、原告家属为陪护原告租借躺椅支出55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代理费2,500元。2014年12月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高永华右桡骨远端骨折等遗留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3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平时以从事蔬菜种植为生。还查明,沪E5XX**警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基本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东村民委员会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东公安局员工黄继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确认由被告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余款由被告浦东公安局承担。关于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因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37,589.23元(其中原告自付974.50元、被告浦东公安局垫付36,614.73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日,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6日支出的96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35日,对于剩余的119日,酌情按1人护理、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为4,760元;综上,合计5,72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事发时系从事农业劳动,但考虑到原告方的土地系家庭承包方式,且原告于事发时已67岁,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30,119元),酌情给予每月1,8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确认为10,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已67岁,系农业人口,故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年为21,192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13年,主张27,54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现主张500元,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1,93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亦未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0、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内固定拆除术,但对于具体金额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租借躺椅费55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涉诉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2,5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9,889.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9,689.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2,849.23元,由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中保南汇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2,738.8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为2,555元,由被告浦东公安局全额赔偿。因被告浦东公安局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614.73元,多支付了34,05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永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92,738.83元;二、原告高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34,059.73元;三、驳回原告高永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828元,由原告高永华负担195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负担2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担354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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