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8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690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4年1月,汉族,居民,住峨眉山市龙池镇。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49年12月,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启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工作原因,依法改由审判员邹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即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后于2013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个性强,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经达成协议后原告撤诉。之后双方关系一致未能改善。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即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关系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撤诉。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双方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各自提出事实和主张,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语义证实。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互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协议书、本院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原告提出离婚,但在本案中未提交关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有婚姻基础,并建立了家庭。双方之间的矛盾系为家庭生活琐事所引发,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如加强沟通,共同协商,共同妥善解决相关问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因此,为维护社会、家庭的和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世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