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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黎亚芹与白城市洮北区保民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亚芹,白城市洮北区保民农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亚芹,女,1956年4月11日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胡亚非,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保民农场。法定代表人郑瑞武,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白海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树文,农场副场长。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园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亚非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海春、杨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楚伦村与保胜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将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给保胜村,该合同未注明签属时间,但从其约定“98年3月付款”可以推定其签属时间应在98年3月之前。2010年6月5日,保胜村与原告签订《承包林地协议书》,将诉争土地承包给原告。2012年3月14日,楚伦村与保民农场签《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显示诉争土地在保民农场区划内。证人张利军证明楚伦村与保民农场之间的界线划分从2008年开始勘测,并制定草签协议,于2012年形成正式《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和《土地利用现状图》。原审认为:楚伦村在已将诉争土地承包给保胜村后,又与保民农场签订界线协议,确认诉争土地属保民农场区划范围,并且保胜村在楚伦村和保民农场开始勘测土地权属界线之后,未达成协议之前,双方并未就诉争土地达成一致意见之时,将诉争土地承包给原告。故可以认定,原告承包本案诉争土地时,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管理权或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出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土地的权属,该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法律审理范畴。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交政府部门的处理决定,故无法确认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亦无法确认原、被告对诉争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管理权或承包经营权,以及其对诉争土地的处分行属于合法行为。原告出示洮北区洮河林业站证明一份、照片十三张,并申请证人马文清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毁坏原告树苗、花生、围栏等。经庭审询问,被告承认对原告树苗、围栏有拆除行为,但认为对树苗、围栏系部分拆除,数量不清,未发现有花生,土方量亦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存在毁坏行为,但不能充分证明被被告毁坏的树苗、围栏等财产的数量,亦无法证明上述财产损失的价值。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的数量及价值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申请鉴定,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数量及价值,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诉争土地权属不明确,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可在双方土地权属明确及其财产损失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亚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黎芹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主要理由为:(一)土地权属是否明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予赔偿的理由,因本案是损害赔偿之诉,不是确权之诉,案件的核心是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与之相关的财产权是否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树苗、围栏及花生地存在损毁行为,但法院认为被损害财产的“数量不清”。并认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当中原告提出的五项财产损失,也提供了相应的证人及书面证据等,这些证据在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量上有一定的证明作用,被告并没有就财产损失的数量提出反驳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以数量不清驳回告诉错误。被上诉人辩称:根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航拍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纸证实上诉人主张的鱼塘在被上诉人的土地权属范围内,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被上诉人土地范围内养鱼,栽树,搭建设施,其行为不能主张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所诉请的财产损失赔偿应否予以支持及数额如何确定?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所受财产损失的土地并不具有经营权,属违法经营,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虽然土地权属问题与财产损害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的财产造成损害事实,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其于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在一审法院释明情况下,上诉人也未申请鉴定,其损失数额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亦不具有一定的范围,因此判决赔偿不具有任何依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如上诉人具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可依法定程序进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上诉人黎亚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姜文林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