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金军与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军,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330号原告:金军。委托代理人:齐文新,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熙,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如意街46号26层6号。法定代表人:臧维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金军与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军的委托代理人齐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军诉称:2014年1月10日,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对欠其款项作出承诺:欠款共计155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85000元,一年内付清。至起诉时止,尚欠90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承担至起诉之日利息1947元,此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查明: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参与安徽舞彩国际度假村工程项目建设。2012年5月,金军从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处包工包料,从事土石方工程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2013年2月1日,金军与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金额为185000元。当日,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军工程款30000元,尚欠155000元。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给金军,载明:“经双方协商,就安徽舞彩国际度假村工程款付款情况作如下说明:双方确认付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00),甲方(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柒万元整(¥70000.00)元,尾款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将在一年内付清”。此后,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春节后支付金军���程款60000元;2014年5月支付金军工程款5000元,尚欠工程款90000元。经金军多次催要,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金军遂起诉来院,要求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承担至起诉之日利息1947元,此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金军委托代理人陈述及金军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工程项目请款申请表、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欠金军工程款90000元,有金军当庭陈述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对金军要求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约定还款期限,故金军要求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嘉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军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1947元,合计人民币919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日。自2015年6月4日起,工程款9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1049.50元,由被告大连嘉创工程��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辛明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蔡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