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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龚登与李凌波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龚登,李凌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凌波。上诉人龚登与被上诉人李凌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6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建设工程在益阳市资阳区,故应由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债务为双方承建工程项目期间的一笔账务纠纷,双方建设工程合伙纠纷一案,上诉人龚登已在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方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中,李凌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龚登退还代其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资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龚登诉李凌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两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请求分红。两案系不同的法律事实,也并非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物权纠纷。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刘德芳审判员 唐 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