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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与兴和县欣怡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兴和县欣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负责人严宏,任行长职务。被告兴和县欣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增勇,任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诉被告兴和县欣怡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严宏、被告兴和县欣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增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贷款2500000元,共计贷款26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辨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利息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我们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无力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准备分期给付。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计算。进入诉讼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50000元,利息91803.26元,本息合计2441803.2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结息单、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利息的约定也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2441803.26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兴和县欣怡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支行借款本金2350000元,利息91803.26元,合计2441803.2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730元,由被告兴和县欣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烨珍审判员 :陈银科陪审员 :母应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