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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温日旺与钟俊良、钟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日旺,钟俊良,钟俊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09号原告:温日旺。委托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俊良。被告钟俊贤。原告温日旺与被告钟俊良、钟俊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钟俊良所有的贺州市粤桂粉砂有限公司所占的股份。2015年6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兆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温日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达坤,被告钟俊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钟俊良、钟俊贤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0800元;2015年3月1日又借18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5400元,借款用于贺州市粤桂粉砂有限公司的周转资金。2015年3月1日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虽然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迟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的借款5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实两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10800元;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5400元的事实。被告钟俊贤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俊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钟俊良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4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钟俊贤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两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俊良、钟俊贤应归还原告温日旺的借款5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俊良、钟俊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