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世习、张梅香与吴玉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世习,张梅香,吴玉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习,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香,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民,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吴世习、张梅香因与被上诉人吴玉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世习、张梅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青,被上诉人吴玉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吴世习系案外人吴全桂之子。吴全桂在吴庄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其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显示,北邻吴世林,南邻吴世和,东邻吴民桂,西邻路。该院落有主屋东屋五间,陪屋北屋三间。吴玉民所住的院落(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为吴世和,吴世和系吴玉民之祖父)紧挨在吴全桂的院落南面。2008年该村进行建房规划,规划前吴玉民的主屋为北屋五间。2008年5月1日吴全桂与吴玉民达成协议,对部分宅基地进行置换,约定:1、吴全桂与吴玉民同意执行乡村规划;2、吴全桂同意吴玉民盖房向后座,吴玉民盖西边第一座;3、吴全桂在老路东第二座(吴玉民东边);4、吴全桂自己负责在2008年5月5日前把院中的东西腾完,不影响吴玉民盖房;5、吴全桂盖房时,吴玉民把一切东西腾净等内容。2008年5月5日,吴庄村委会收取了吴玉民方宅基地款2300元。后李源屯镇规划所应吴庄村委会的申请,对该规划区域进行了打点确认,之后吴玉民在规划的位置上盖起了现在的房屋。该房屋的部分宅基使用了吴全桂原宅基地西南角的一部分。吴全桂与吴玉民达成协议前,吴世习、张梅香外出打工,至2013年农历正月回来。回来后,吴世习、张梅香认为吴玉民的新建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其东屋南头三间房屋被吴玉民拆除,双方发生争议。吴世习、张梅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玉民停止侵害,立即拆除建在吴世习、张梅香使用的宅基地上的非法建筑物,恢复宅基地的原状;2、依法判令吴玉民赔偿吴世习、张梅香损失20000元。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系吴全桂原宅基地的一部分。吴全桂已于2008年将该争议土地协议置换给了吴玉民,吴世习、张梅香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吴世习、张梅香的该项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吴世习、张梅香诉称被拆的��屋南头三间系其所有,但其父吴全桂则称归自己所有,吴世习、张梅香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吴世习、张梅香的该项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吴世习、张梅香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吴世习、张梅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吴全桂有两个儿子,吴世习在1992年分家时分得涉案宅院(吴世习一家与父母共同居住,各住其房),原审提交的分家协议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均证实了吴世习、张梅香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吴全贵与吴玉民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协议,对吴世习、张梅香没有约束力。理由是:一、涉案宅基分家时分给了吴世习、张梅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宅基虽未过户,但不能否认吴世习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二、签订土地置换协议时,吴世习、张梅香并不知情,吴全桂在没有得到吴世习、张梅香授权的情况下,无权签订侵害吴世习、张梅香利益的涉案协议。三、吴玉民称签订涉案协议系根据村镇规划,但村镇规划没有开会讨论表决,村民也未见过图纸,现仍无定案。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吴玉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公平、合理,于法有据。吴世习、张梅香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在2015年2月4日调查吴全桂时,吴全桂称其决定把吴世习的房屋、宅基收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吴世习、张梅香提供了分家协议���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享有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但涉案宅基地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明确显示户主为吴全桂。吴全桂与吴玉民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而且吴庄村委会收取了吴玉民方宅基地款2300元,李源屯镇规划所应吴庄村委会的申请,对该规划区域进行了打点确认,作为户主的吴全桂不仅未在本案主张涉案权利,而且在原审中称其决定把吴世习的房屋、宅基收回,故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涉案的房屋,作为户主的吴全桂主张其收回,而且该房屋系在涉案争议的宅基地上,故也应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后再行主张。综上,吴世习、张梅香的上诉理由���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俊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