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77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2004年3月7日因赌博被处行政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2013年4月27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3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10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共同承租了杭州市江干区八堡家园某室供二人居住。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多次在上述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在上述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祝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在上述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在上述房间内,多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5年1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述房间内,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王某、张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在上述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704克及自制吸壶6个、锡纸1卷等。原审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判令将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704克,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自制吸壶6个、锡纸1卷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2015年1月26日晚,其并未看到王某、张某乙吸食毒品。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证人祝某、朱某、王某、张某乙、高某、张某丙、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照片及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均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月26日晚,上诉人张某甲对于王某等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是明知的,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所提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甲、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张某甲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黄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