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闫紫仪等与汪新龙、海明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园园,闫紫仪,闫佳豪,闫紫文,马德友,郑风连,汪新龙,海明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77号原告:马园园,女,1978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闫紫仪,女,2003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原告:闫佳豪,男,2005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原告:闫紫文,女,2007年10月31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马园园,系原告闫紫仪、闫佳豪、闫紫文母亲。原告:马德友,男,1953年3月6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马园园父亲。原告:郑风连,女,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园园母亲。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0198408。被告:汪新龙,曾用名汪盼,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海明啟,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园园、闫紫仪、闫佳豪、闫紫文、马德友、郑风连诉被告汪新龙、海明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园园、闫紫仪、闫佳豪、闫紫文、马德友、郑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新龙、海明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园园、闫紫仪、闫佳豪、闫紫文、马德友、郑风连诉称,2014年11月25日21时30分许,王新龙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魏武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王治强驾驶的自西向东通过魏武大道与文帝路交叉口南侧人行横道线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治强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园园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亳公交认字第[2014]01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新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治强与马园园无责任。SN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6月12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12904.12元。原告马园园、闫紫仪、闫佳豪、闫紫文、马德友、郑风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1、原告马园园及马德友、郑风连的身份证及五原告的户口本,2、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谯陵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闫紫仪、闫紫文、闫佳豪系马园园子女。二、亳公交认字第[2014]01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4年11月25日21时21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园园无责任,驾驶人汪新龙负全部责任。三、马园园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证明该交通事故致马园园多处骨折。四、医疗费票据,证明马园园支付医疗费合计58989.62元。五、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所有人马园园的三轮电动车损失为860元,评估费用100元.六、原告马园园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证明原告马园园自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每月平均工资为:3329.50元,马园园伤后一直停发工资。七、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547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右下肢功能丧失被评定为X级伤残、休息日为150日、营养期为117日、护理期为117日;鉴定费2000元。八、辅助器具费(拐杖),证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拐杖费用80元。九、亳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及报告单、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杏花村社区居委会,证明马德文、郑风连系马园园父母,马园园兄妹三人,马德文患有,马德文、郑风连二人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起诉我公司是基于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诉讼法、鉴定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条例各一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马园园、闫紫仪、闫佳豪、闫紫文、马德友、郑风连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中的病历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挂号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在院外购买药物的四张票据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理疗费无相关医嘱证明,不予认可,购买拐杖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五评估报告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对证据六有异议,国家规定月工资超过3500需有纳税证明等;对证据七伤残无异议,三期的期限较高,保险公司申请对三期重新鉴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八、九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九中郑风连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劳动能力证明无法律效力,无负责人签字。原告马园园、闫紫仪、闫佳豪、闫紫文、马德友、郑风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只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马园园、闫紫仪、闫佳豪、闫紫文、马德友、郑风连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新龙驾驶被告海明啟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文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魏武大道交叉路口转弯时,与王治强驾驶的自西向东通过魏武大道与文帝路交叉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治强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园园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王新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治强、马园园无责任。原告马园园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18天,支付医疗费59069.62元。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鉴定作出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园园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住院治疗好转,现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园园因交通事故致伤身体多处,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117日,护理期为伤后117日,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马园园所有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作出[2014]第1201001号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86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皖S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马园园是重庆刘一手火锅亳州魏武广场店的员工,基本工资28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原告马德友、郑风连俩人年老体弱无工作,生活来源靠儿女,夫妻两人育有3个子女。该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治强起诉至本院的(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74号案件,已调解结案,内容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治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16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支付被告汪新龙、海明啟为原告王治强垫付的医疗费13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新龙、海明啟负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马园园的医疗费58989.62元、辅助器具费80元、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12210.12元(104.36元/年1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天118天)、交通费3540元(30元/天118天)、营养费3510元(30元/天117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86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计款166767.74元;其父马德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1.10元(16107元/年19年10%÷3),其母郑风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8元(16107元/年20年10%÷3),其女闫紫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37.45元(16107元/年7年10%÷2),其子闫佳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48.15元(16107元/年9年10%÷2),其女闫紫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58.85元(16107元/年11年10%÷2),合计209451.29元。以上款项加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赔偿该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治强的款项,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赔偿。由于该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治强起诉的(2014)谯民一初字第03974号案件,调解时没有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案判决时无法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被告汪新龙、海明啟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替代,因此,被告汪新龙、海明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园园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计款166767.74元;原告马德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1.10元;原告郑风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8元;原告闫紫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37.45元;原告闫佳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48.15元;原告闫紫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58.85元;以上合计为209451.29元。二、被告汪新龙、海明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汪新龙、海明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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