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81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廖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678号原告廖某。被告石某。原告廖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且缺乏家庭责任感,由此诉来法院要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要求小孩各抚养一个。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注册登记结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实施了暴力属实,我表示悔改,要求原告给予机会我改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廖某与被告石某认识,二人于××××年××月××日注册登记结婚。2014年8月22日生女石欢,2015年10月1号生子石程博。婚后感情不好,两人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要求离婚,二人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石某婚后由于被告家庭暴力造成感情出现裂痕,但二人生育有二个子女,且被告表示悔改,要求原告给予一个机会改正,应认定二人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被告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昊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