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侯小勇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小勇,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121281969********,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陕西省西安铁路公安处咸阳西站派出所抓获,11月25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小勇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克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乐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侯小勇自称是张掖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可以帮助余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龙泉花苑小区三期工程。2014年10月21日,余某某到民乐县准备和德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0月23日上午10时许,侯小勇称下午要签订合同,向余某某索要了10万元的中介费。10月24日上午,侯小勇带余某某等人到德源公司与该公司副经理李某某见面,李某某明确答复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甲不在,作不了主。后余某某多次询问侯小勇签订合同事宜,侯小勇答复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甲不在民乐,回来了再说。直到10月26日,余某某联系不到侯小勇,遂到德源公司核实,得知侯小勇并不是德源公司的副总,和德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协商过承包龙泉花园三期工程的相关事宜,并得知龙泉花园三期还没有审批立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至五年。被告人侯小勇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有意见,不知道是否违法,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侯小勇及其老乡段某乙介绍,陕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与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了楼房修建合同。2014年9月5日,从事楼房修建的江苏籍人余某某与三联公司在西安又签订了工程修建合同,由余某某完成部分三联公司承建的德源公司楼房工程。2014年9月,余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侯小勇。期间,侯小勇自称德源公司法人代表段某甲是其六叔,他可以帮助余某某直接与德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民乐县龙泉花苑小区三期工程,余某某信以为真。2014年10月21日余某某带人从西安赶到民乐,与侯小勇协商承建龙泉花苑三期工程事宜。10月23日,侯小勇谎称下午就要签合同,向余某某索要了10万元介绍费。10月24日早上,侯小勇带领余某某等人到德源公司与该公司副经理李某某协商签订合同之事,李某某答复他说了不算,等段某甲从外地回来再说。10月26日,侯小勇借故返回西安老家,并拒绝了余某某退还10万元介绍费的要求。经余某某到德源公司核实,得知侯小勇并不是段某甲的侄子,与德源公司也无任何关系,且龙泉花苑三期工程尚未审批立项,遂报案。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侯小勇在从西安返回张掖的途中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侯小勇于2014年11月14日的供述与辩解:余某某经朋友介绍来民乐县从事建筑工程,他在民乐考察期间认识了我。当时我自称是张掖市德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段某甲的侄子,可以帮助余某某与段某甲的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3日,我以给余某某介绍民乐县龙泉花苑楼盘施工工程为由,诈取余某某现金10万元后潜逃。被告人侯小勇于2014年11月26日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我和段某乙到民乐,因段某乙称段某甲是六叔,我也就称段某甲六叔。6月经我和段某乙介绍三联公司和德源公司签订了楼房建建合同。2014年7月余某某说要承包修建三联公司和德源房地产签的楼房工程,8月我介绍余某某与三联公司签了合同。余某某当时答应给我工程总造价的2%即30多万元的中介费。10月份余某某给的10万元钱就是他与三联公司签了合同的中介费。被告人侯小勇于2014年12月2日的供述与辩解:我是三联公司总经理助理。我和段某乙在2014年6月份介绍三联公司和德源公司签订了楼房修建合同,三联公司答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给我们提成。8月余某某和三联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三联公司在德源公司承包的楼房,我向余某某提出三联公司给我和段某乙的提成由余某某支付,他答应了此事。10月23日余某某把10万元钱给了我。因母亲生病,26日回了老家。10月14日晚上乘火车回民乐时被警察抓了。10万元钱全部给以前在老家给我干过活的民工发工资了。被告人侯小勇于2014年12月10日的供述和辩解:10月26日我到西安,余某某打电话要求退回10万元钱,我没有理睬。后来手机丢了又补办了电话卡。10万元钱给以前的民工发工资用了3万元,其余的打牌输了。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我挂靠在陕西省西安市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楼房修建。2014年9月5日,经朋友介绍与三联公司十一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在陕西浦城县签定了合同,承建三联公司在民乐县德源公司的楼房工程。10月在惠武新办公室认识了侯小勇,侯小勇说他六叔段某甲现在在民乐县搞房地产开发,他在段某甲的公司上班,可以帮我直接和该公司联系签订合同,我就相信了侯小勇。过了几天侯小勇电话联系我,让我给他10万元的介绍费,保证帮我把德源公司龙泉花园三期工程拿下来,我就答应了侯小勇。之后侯小勇就和我电话联系协商合同事宜。10月21日我到民乐县,次日侯小勇向我要10万元钱的介绍费,我以合同没签订为由没给他。10月23日上午10点多,侯小勇到我住的宾馆,说下午要签合同,又问我要介绍费,我觉得事情是真的,就给了他10万元现金。后我给侯小勇打电话说去签订合同,侯小勇说段某甲在北京。24日上午9时,我和侯小勇到段某甲的公司签合同,他给李某某介绍我是承包修建楼房的,我就把之前和侯小勇协商好的合同拿给李某某看,李某某认为我们协商的承包价格比较高,且公司法人不在家,让我们回去等消息。期间,我一直打电话催侯小勇,但他说老总没有回来。最后侯小勇说他到西安要钱去了,我向他要10万元钱,说合同签好了再给他。侯小勇说可以,却没有给我打钱,电话也不通了。后来李某某说侯小勇不是他们公司的人,我就感觉上当了。侯小勇不知道我和张某某签订合同的事情,那时还不认识他。张某某也没有提过给侯小勇提成的事,我不可能支付三联公司给侯小勇的提成。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我是余某某的法律顾问。2014年9月5日,陕西三联公司与余某某在陕西浦城县签订了承建民乐县龙泉花园部分工程的合同。张某某也没说过给侯小勇提成的事,侯小勇是余某某在与张某某签订合同后才认识的。当时侯小勇自称德源公司的老总段某甲是他六叔,他可以介绍余某某直接从德源公司签订合同。把合同传送给侯小勇后,他说合同德源公司和段某甲已经看过,赶紧到民乐县和德源公司签合同。我们就和余某某带领工程队到了民乐,见面后侯小勇提出给他10万元的中介费,他立刻带我们去签合同。将10万元交给侯小勇后,他让我们等他电话。到下午侯小勇说段某甲在北京。第二天早晨侯小勇带着我们去了德源公司。李某某不认可合同中的条件,说之前他就没看过合同。侯小勇让我们回宾馆,说他再与段某甲联系。等了几天,发现侯小勇在骗我们,就直接到德源公司找李某某,了解到侯小勇根本不是段某甲的侄子。后侯小勇答应退款,但其离开了民乐,电话也打不通。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徐某乙在四川省巴中市民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其证言与证人徐某甲所证明的情况一致。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陕西三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5月,经侯小勇和段某乙介绍三联公司和德源公司签订了楼房修建合同,我前后给侯小勇和段某乙每人5万元的提成。2014年9月我和余某某签订了合同,余某某承建三联公司和德源公司签订的部分楼房工程。侯小勇不是我公司的人,我和余某某签订合同时他没权参与,他也不知道签订合同的事。余某某到民乐县考察,大约十月份认识了侯小勇,余某某就和侯小勇单独联系直接从德源公司签定合同修建楼房。(4)证人惠武新的证言:张某某与余某某签订合同是在陕西,而侯小勇一直在民乐县,他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5)证人段某乙的证言:我是德源公司的职工。侯小勇和我是老乡。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侯小勇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姓余的人介绍工程,我告诉他今年的工程都承包完了,就再没有和他联系。过了几天,余某某等人对我讲了侯小勇冒充段某甲的侄子、德源的副总骗了他10万元的事情。德源公司没有委托任何人介绍投资项目,龙泉花苑现在没有三期工程。(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德源公司的副经理。2014年10月22日,侯小勇找到我说是介绍人过来投资,我告诉他等段某甲来了再说,我作不了主。10月23日早上,侯小勇带领四个人到我办公室,说是陕西省西安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来谈投资三联公司的事,并给了我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告诉侯小勇及仁和公司的人,等段某甲来了再说,合同的事情我说了不算。后来仁和的人打电话核实侯小勇的身份,我告诉他们侯小勇不是德源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德源公司的副总。龙泉花园三期工程没有立项,各种手续都没有办下来。我们没有委托任何人进行引资。之前段某甲没有安排我和陕西老板谈承建工程的事,侯小勇把人领到公司我才知道的。(7)证人段某甲的证言:侯小勇和德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9月中旬,侯小勇和我说过要联系外地的一个老板和德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答复他先和李某某谈,有什么事情对方直接和工作人员面谈。之后我到北京,手机关机,李某某也没有和我联系过。(8)证人保某某的证言:我任民乐县城建局副局长。民乐县龙泉花园一、二期建设项目城建局已审批,没有三期建设项目,龙泉花园小区也没有提交三期建设项目相关申请手续。4.书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证明侯小勇介绍余某某与德源公司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及收取余某某介绍费10万元的事实。(3)从余某某处调取的施工合同及收条,证明2014年9月5日余某某与三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交纳工程保证金的情况。(4)从民乐县住房城建局调取的龙泉花园居住组团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证明龙泉花园三期预留空地18836.67平方米。(5)归案情况说明及从侯小勇处调取的火车票,证明2014年11月14日,侯小勇乘坐西安到张掖的K169次火车时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处看守所,2014年11月24日移交出所。(6)蒲城县公安局孙镇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侯小勇的户籍证明信及证明一份,证明侯小勇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自己是德源公司法人代表段某甲的侄子,能帮余某某与德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为由,骗取余某某现金10万元,属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小勇在侦查阶段关于10万元钱的由来有两次无罪辩解,辩解一:经他和段某乙介绍,三联公司和德源公司签订了合同,10万元钱是本应由三联公司给他和段某乙的介绍费而余某某同意由其给付的费用。辩解二:10万元钱是余某某与三联公司签订合同时余某某答应给其的介绍费。经查,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张某某、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余某某与张某某是在西安签订的合同,当时身在民乐的侯小勇与余某某尚未认识,其对签合同一事并不知情。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候小勇与三联公司并无关系,他没有向侯小勇说过由余某某支付介绍费的话。故被告人的两种辩解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侯小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小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新审 判 员 尚慧英人民陪审员 闻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雅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