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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粱荣与余洋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荣,余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粱荣,女,6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梁明,男,27岁,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贾敏,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洋,男,40岁,汉族,职工,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河区新华西街中兴水郡商业楼*楼。负责人赵建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光,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13932元,误工费7019.46元,护理费1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1637.46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3月8日19时45分许,被告余洋驾驶蒙LXL×××号小型轿车,沿乌拉山镇东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10国道过境线交叉环形路口时,与沿110国道过境线由北向南行驶李士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士雄及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士雄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情况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出住院医疗费13932.4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上述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情况是经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剔除非医保用药,因对其格式合同中的隐性免责条款不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提示义务,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误工费:因原告提供内蒙古河套灌区乌拉特前旗管理局八排干沟管理所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工合同”,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月工资为每月26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6847元(2600元÷30天×79天)。四、护理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其护理费标准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和社会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故护理费为4411元(40251元÷365天×4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4000元(100元×40天),因有明确的医嘱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45360元(28350元×16年×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余洋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2500元。九、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被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十、车辆及保险情况:蒙LXL×××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余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一、赔偿情况:被告余洋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余洋应按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余洋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蒙LXL×××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认定比例予以赔偿。经核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余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减少诉累,被告余洋垫付的医疗费应予退还。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粱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32.49元,误工费6847元,护理费4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81050.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691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11932.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余洋赔偿80%计954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粱荣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三、原告粱荣退还被告余洋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粱荣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的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96元,超标的诉讼费270.6元由原告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晋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