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钱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钱某某,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善智,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朱某某之姨父。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打牌卖首饰,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从2014年12月分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抚养一个。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性格没有不合,平常夫妻没有吵架,因应急变卖首饰也是经原告同意的,去年过年因原告要在娘家,不肯回来,不是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5日生男孩朱某甲,2009年10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6日生女孩朱某乙;2014年12月,被告去岳父母家接原告回家,原告想在娘家多住几天,双方产生小口角,被告说了离婚之类的气话,之后被告未去接原告,双方误会加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较好,生有一对可爱的儿女,且双方父母对原被告都很看重,只要原被告认识到自己也是做父母的人了,勇于挑起家庭的重担,同时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孝顺双方的父母,不说伤感情的气话,完全能够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芝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姗姗 关注公众号“”